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佳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0號、112年度罰執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佳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佳慧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佳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2年5月17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共2罪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6月21日、109年4月17日109年7月5日109年10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169、20231、19725號109年度偵字第18169、20231、19725號110年度偵字第5244、21544、229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1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1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6日112年3月6日112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1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1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8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6日112年3月6日112年4月21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並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編號3至5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2,000元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共2罪犯罪日期109年10月21日110年7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44、21544、22979號110年度偵字第5244、21544、229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8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8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8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1日備註編號3至5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2,000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