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姚如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貳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借款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按消費款總額,自前期結帳日起,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以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至112年5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9,339元(含本金23萬5,79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346元、預借現金手續費600元、年費3,6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元)未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1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於翌日動撥借款49萬5,971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15.68%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惟被告自111年8月11日後即未按期繳付本金,依個人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4萬5,8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被告帳戶主要資料查詢、被告電腦系統貸款餘額表、借款約定書、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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