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賴輝豐 被告 吳建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一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增昌 ,於本院審理中經變更為賴進淵,業據原告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因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利率不明確;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開庭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3月8日止,前3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58%固定計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9.5%機動計息(目前為11.1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4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8萬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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