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而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而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而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TODDELLENLAURENBUTTERFLY,有被害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陳而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而約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TODDELLENLAURENBUTTERFLY(英國籍)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LIV品牌,顏色:白色,價值新臺幣17,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經TODDELLENLAURENBUTTERFLY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而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TODDELLENLAURENBUTTERFLY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上開腳踏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蕭予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