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道000巷00號3樓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關係人丙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三子,乙OO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醫師 楊志賢 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無自主行動能力,於鑑定時無意識反應,情緒尚稱穩定,對問話無口語表達能力,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於民國112年8月7日接受心理測驗,認知功能評估根據其認知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語言理解能力喪失,無法回答他人之詢問,時間感及地域感喪失,計算能力完全退化,即時記憶及短時記憶無法留存,長期記憶缺損,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無法處理家庭事務及缺乏運用社區資源的能力,亦無法處理自我清潔,生活所需一切仰賴他人計畫及協助執行,其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綜合其病史及鑑定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其認知功能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2年8月2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三子及次子,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同意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丁OO、長子戊OO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