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賴堅 被告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利率部分原聲明請求:按中華郵政2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55%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45%),嗣於民國112年8月日具狀表明變更為:3.32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盈豐達公司)於11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陳俊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嗣盈豐達公司於111年4月27日分別申請動撥400萬元、100萬元,共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55%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47%+1.855%=3.325%),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兩造遂另於111年11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份,均將償還方式改為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27日按月付息;自112年9月起至116年4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若遲延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盈豐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盈豐達公司迄今尚欠本金466萬6,66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陳俊華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86至96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思宜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起訖日利率起訖日違約金利率14,000,000元3,733,332元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325%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21,000,000元933,332元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325%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5,000,000元4,666,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