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本件消費借款債務,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計付,經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於利息到期(三個月一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上開借款除已攤還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及利息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本金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責任。爰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戶籍謄本、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