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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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82年5月10日、同年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萬元、23萬元,並簽立發票日為82年5月10日、面額46萬元之本票1紙及發票日為82年8月18日、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面額23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GH0000000)為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給付上開借款利息至82年10月,即避不見面,亦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6萬元及23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8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8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各1紙與切結書影本1份等證,經本院審酌上開票據及切結書之內容後,應認原告主張,非無所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對原告前揭主張,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魏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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