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