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9日自行找人填寫結婚證書,原告未曾於結婚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被告又向不知情之原告索取身分證,於同年10月26日持原告之身分證至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婚姻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邀請任何親友參加婚禮,不符結婚之法定儀式,核與民法第982條規定不符,因此,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47條規定可明。
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9日之結婚並無公開儀式之要件,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本院繫屬後,卻誤分案由為婚姻無效,自應更正,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在戶政機關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則本件係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是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末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
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此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然民法第
982條已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本件兩造是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96年9月19日為結婚登記,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併此敘明。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而上開修訂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對原告主張提出任何抗辦或爭執;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一)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時,其證述:「(問:兩造結婚之事你是否知悉?)因被告前有過一段婚姻,且不負責任,所以我不同意兩造結婚,故兩造結婚沒有公開儀式僅有入戶籍。」等語,證人為原告之母親,其既證言不知女兒結婚之事,對照被告與其家人經通知均不到庭,足信證人之證言可以採信。
(二)再者,原告於96年9月10日(結婚證書所載之日)、96年10月26日(申辦結婚登記之日)均係正常上下班,亦有原告提出之出勤卡可證,此外,並無反證可認原告當時有出現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
(三)承上,原告與被告之結婚既無公開之儀式,亦無證人在場見證,可認兩造所憑以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係由被告臨時以其親友等人名義而列主婚人、證婚人,並逕持原告之身份證明資料申辦結婚登記,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結婚之行為。
五、本件戶籍登記所載兩造結婚當日(即96年9月19日),兩造並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儀式,又有上開相反之證據,足徵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情,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應可以採信。準此,依上開規定意旨,兩造之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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