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0條有關幫助犯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㈥、上開㈢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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