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二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遭被告乙○○強奪之車輛除了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外,尚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子車」)。
⒈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中午十二時許,未經聲請人即
告訴人(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同意,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前強行將聲請人所有系爭車輛及系爭子車開走乙事,業經聲請人指述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案。
⒉次查,前揭廠牌源興、出廠年月為二○○五年之系爭子車為
聲請人所有,平常用以加掛在營業曳引車(即俗稱母車)後方而為使用收益。
⒊茲因本案件發生時,系爭子車正加掛於系爭車輛後,而被告
在未取得聲請人同意下強行將系爭車輛母車開走乙情,雖遭原偵查機關以系爭車輛於主、客觀上均屬於被告所有,故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為由,諭知被告不起訴處分,惟對系爭子車亦遭被告強行強之事,則隻字未提,亦未詳加調查所有權歸屬,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甚有違誤,難顯公允。
㈡被告與聲請人並無僱傭關係,其間僅是靠行關係。被告與聲
請人訂立靠行契約後即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營業,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交通事件違規而遭受裁罰,而依雙方靠行契約約定,聲請人有為被告代繳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之義務,因此聲請人與被告每月均有對帳,此有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車主費用單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車主明細單為憑,可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確屬被告所有且為其占用使用,被告主、客觀上自始均以上開輛為其所有並為使用收益,並無誤認或錯誤之虞。原偵查機關竟捨此一客觀之事實,擅以被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租公司」)貸款承辦人員表示欲購新車及於系爭車輛之分期購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逕認被告主、客觀上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顯係倒果為因。
㈢被告與證人 楊世哲 自幼熟識,證人楊世哲為避免被告遭受刑
責,乃避重就輕,然依證人楊世哲之證言可知,被告在未取得證人楊世哲之同意,利用其尚在核對資料之際,將系爭車輛開走,正是搶奪之態樣。況系爭車輛當時屬聲請人所有,非中租公司所有(中租公司直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解除聲請人之占有),是於點交前,系爭車輛仍屬聲請人所有,顯然被告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當無疑義。
㈣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無強奪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之強制罪。被告為逼迫聲請人就犯,以開走系爭車輛為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該車之權利,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平均一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今因被告行為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利用系爭車輛營利,受有損害,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車輛九十五年六月至同年九月報表一份為證。聲請人原期司法能秉公處理,惟檢察署竟仍執陳詞,籠統論法,徒諭令不起訴處分,上級檢察署就原不起訴處分矛盾及不完備之處視而不見,全然抄襲不起訴處分書而駁回再議聲請,對於聲請人之再議理由隻字未提,聲請人難以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搶奪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二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於同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前揭車輛開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伊貸款買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曳引車,因營業曳引車一定要靠行,所以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買車要開支票全部都是用伊名字開給中租公司,共開了三十六張,每個月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但是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接到中租公司寄給伊的存證信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說伊支票開給中租公司是買系爭車輛,而不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曳引車,伊覺得權益受損,因伊是車子貸款人,所以有權利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而查:
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聲請人簽訂靠行契約,約
定由被告自備福方廠牌型式,二○○三年十二月出廠,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由聲請人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一節,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一紙附卷足參。被告於靠行後,係使用該車營業,並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前揭費用及貸款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一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及聲請人車主費用單九紙在卷可查。被告亦陳稱:其當時所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等語。故而,被告主觀上初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係其所購買,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一節,應屬無訛。
⒉聲請人與中租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簽訂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購買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依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共分三十六期付款,每期應付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並由被告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等情,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二紙在卷可查。證人即辦理前揭車輛貸款之中租公司職員 塗志添結 稱:「證人甲○○告訴我,車行有一個司機要買車要辦貸款,所以就有一輛新車、一輛舊車要辦貸款。系爭車輛那份簽時,雙方都在,我先與證人甲○○對保五七一─GF那份,但是當時契約書的購買標的還沒寫好,被告後來才到,被告的那份也是沒有寫好,證人甲○○當時告訴我,被告要買新車,證人甲○○要買舊車,所以後來我在填時,就將新車填在被告簽名那份,舊車就填在 林秀麗 簽名的那一份,我當時也與被告確認過,被告是要買新車沒有錯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發,金額均為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五紙附卷足參。故而,被告客觀上係表示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且於該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依該車之分期款項支付等情,亦堪認定。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依中租公司之聲請
,裁定准許就聲請人與被告為強制執行;中租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與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支票退票,請求清償所有債務,否則依法訴追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八○九八號函及內湖文德郵局臺北一五一支郵局第一二一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聲請人之代表人甲○○固指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份跳票後,中租公司寄存證信函來,伊才發現這兩臺車的設定錯誤,伊公司的票繳五七一─GF號曳引車,被告的票繳系爭車輛,伊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中租公司,中租公司要請被告出來更正,但是被告不願意,所以無法更正;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幾日,被告將五七一─GF號曳引車開回公司的停車場,向伊說要將車子賣掉還掉貸款;後來中租公司的人看到五七一─GF號曳引車停在停車場,就說因為有跳票紀錄,所以就先將該車拖走,中租公司的人也知道當初是設定錯誤,所以才會將五七一─GF號曳引車拖走,沒有拖走系爭車輛。伊目前的貸款也是持續在繳五七一─GF號曳引車,但是五七一─GF號曳引車仍是被告的車,伊不能拿回來營業云云。惟據中租公司之法務襄理 陳寶粟 結稱:依伊公司之文件(即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被告的票就是繳系爭車輛的錢,被告與五七一─GF號曳引車無關,五七一─GF號曳引車仍由聲請人每個月按期繳款,當時聲請人寄給伊公司一張存證信函,表示五七一─GF號曳引車與被告有糾紛,所以將車子交付給伊公司等語;證人即中租公司處理五七一─GF號曳引車拖回事宜之職員 徐佳正 證稱:聲請人之代表人甲○○打電話給伊,說五七一─GF號曳引車的車停在那裡很多天了,且乙○○有退票的紀錄,甲○○只告訴伊該車是被告在跑,所以在甲○○的同意之下,才將該車拖走,伊知道五七一─GF號曳引車與系爭車輛設定有錯誤的事,但細節不是很清楚等語。質之既設定有錯誤,當時五七一─GF號曳引車是聲請人在正常繳款,為何仍將該車拖走,證人徐佳正復證稱:當時是甲○○聲請伊,車是被告在跑,被告有跳票紀錄,為了確保公司的債權才拖走等語。另證人即當日在場聲請人之靠行司機 黃舜裕 證稱:大約是九十五年八月時,伊晚上經過安利源公司停車場時,看到很多人在,就下車去看,伊問 陳文偉 何事,陳文偉告訴伊說,繳不起貸款,車子要讓貸款公司拖走,連被告的也一起要拖走,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伊車停在停車場怎麼會被拖走,被告當時也不知道車子為何會被拖走,被告來了之後,拿了存證信函與甲○○講到貸款開票的事,說到票對換都不用找被告蓋章之類的事,甲○○就說,車行的權利就是這麼大,文件要變更不用找車主等語。故而,中租公司顯係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繳款正常,且於該公司文件顯示該車與被告無涉之情況,經聲請人之代表人甲○○要求,將該車拖回,而聲請人之代表人甲○○當場告知被告文件已變更,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係被告所有等語一節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之代表人甲○○前揭所指:五七一─GF號曳引車係被告表示要賣車還貸款,而中租公司的人知道設定錯誤,表示該車跳票,而主動將車拖走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金額均為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支付分期貸款之三紙支票,陸續遭退票一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參,則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經告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遭中租公司將該車拖回,而其支付分期車款之支票卻仍於同年九、十及十一月陸續退票,面此窘境,因認其應係購買系爭車輛,實非無據。復參以證人楊世哲證稱:「當天我以為乙○○是要跟我打招呼,後來他拿出一張存證信函給我看,他就坐上駕駛座且車子未熄火,他說系爭車輛是他的,他要開走」等語,且被告將車開走後,即移轉占有予中租公司陳寶粟,意在供該公司處分抵償債務一節,有被告所立之同意書一紙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於將系爭車輛開走時,其主觀上係認定該車為其所購買,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初認其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然其客觀上向中租公司人員表示欲購「新車」,並於系爭車輛之分期購買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開立每期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以支付分期款。其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上顯不一致,應係意思表示之錯誤。於該項錯誤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前,系爭車輛客觀上應為被告所有,況被告主觀上嗣亦認該車為其所有。從而,被告縱係以強暴方式將車開走,惟其主觀上係行使其所有權,而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誠屬信而有徵。準此,被告所為與強制、竊盜、搶奪等罪嫌,尚屬有間。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
許,未經聲請人同意,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前強行將聲請人所有系爭車輛及系爭子車駛離現場。又被告主、客觀上自始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為其所有而為使用收益。且被告因不滿其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遭中租公司拖走,而其支票所繳付之系爭車輛卻由聲請人公司使用,明顯具有讓聲請人不得再使用該車之意圖等語,仍認被告有搶奪等犯行。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被告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詳述其理由如下: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依中租公司之聲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與被告為強制執行,又中租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函通知聲請人與被告,因以支付系爭車輛之支票退票,請求清償原有債務,否則依法訴追等情,因而被告將系爭車輛駛往中租公司,其意乃在供該公司處分抵償債務甚明,有被告所立同意書乙紙在卷可參。因之,難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況且被告並無以強暴方式將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係行使所有權,故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搶奪等罪行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許,自證人楊世哲處駛離
之車輛除系爭車輛外,尚有加掛於後之系爭子車一節,為被告所未否認,並有中租公司法務襄理陳寶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於同意書上所為之確認(見偵卷第八○頁),堪認為事實。聲請人與被告分別購買系爭車輛、系爭子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中租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就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均係以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併同子車為動產抵押之標的,即將系爭車輛及系爭子車均視為一抵押標的,此由聲請人於埔里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四號亦將之併載稱為「⑴車」、「⑵車」,並認⑴車、⑵車各為一輛車(見偵查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中雖僅言及系爭車輛,實指系爭車輛及加掛於後之系爭子車,是該處分書並無漏未審酌系爭子車之違誤。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謂被告為逼迫聲請人就犯,以開走系爭
車輛為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該車之權利,受有損害等語。然惟聲請人上揭理由,核與其之前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之再議理由相同,而就聲請人提起再議時之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罪行之理由,業如前述;又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理由如下:「被告主觀上亦認該車為其所有。從而,被告其主觀上係行使其所有權,而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前開事實認定,均有所據,推論又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搶奪、強制罪等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聲請再議之意旨指摘不當,自無足取,亦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