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水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水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水花係大陸地區女子,明知與臺灣男子 洪天富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來臺打工牟利,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與洪天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由洪天富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而取得證明書後,推由洪天富於民國92年9月2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件,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游水花與洪天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洪天富再以游水花配偶之不實身分,聲請游水花來臺探親,使游水花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洪天富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另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因游水花非法在臺工作,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游水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
認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洪天富之戶籍謄本2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部分: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於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
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而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則臺灣地區人民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據以申請辦理其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將該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自屬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範疇。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天富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後,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僅具形式審查權限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天富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圖
來臺打工牟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公文書上,以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但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對於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及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一定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
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第
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家貧致罹刑典等情求予被告緩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利用上開犯行非法入境來臺多年,非但損及我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境邊防安全之影響亦難謂輕,如給予緩刑,除難使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其心存僥倖偷渡來臺之心態,更無以彰顯我國法紀及維持國境邊防之安全,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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