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瑞堂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SAMSUNG英文字樣)、第00000000號號商標圖樣(GALAXYNOTE英文字樣,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號,應予更正),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14年5月15日、113年9月15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鍾瑞堂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年5月1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設「jacky2007jong」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前開拍賣網頁上,以每件直購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
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乃出於蒐證之目的購買,並於104年8月19日19時39分許匯款160元(含運費6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鍾瑞堂乃於翌日將該仿冒前開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寄交員警,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前開商標商品無訛,而為警查扣,並於104年10月30日通知鍾瑞堂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被告鍾瑞堂固坦承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行動電話保護套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商品來源是從資源回收場以秤重方式購得,一大袋50、60個約100多元,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是三星公司的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網站刊登販賣前述行動電話保護
套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基於蒐證目的,匯款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拍定通知、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
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商標圖樣係國際知名品牌
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在拍賣網頁上,亦刻意針對該行動電話保護套加註「三星SAMSUNGGALAXYNote3N9000N9005」等商品說明文字等情,有上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可憑,非但已載明該行動電話保護套之品牌,甚且連適用型號亦有明確區分,足徵被告對其陳列販售者係上開商標商品一節,知之甚稔,是被告辯稱為警查獲後始知情云云,自無足採。又質之被告供陳販售價格為每件100元,足見其販售該仿冒前開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之金額明顯低於市價,則被告對於其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之商品係仿冒商品,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復觀諸扣案行動電話保護套之採證照片,該商品外觀新穎完整無污損,外覆保護膠膜尚未撕除;對照被告之拍賣網頁頁面亦記載「物品狀況:全新」等文字,足證被告所販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均為全新商品,則被告辯稱自資源回收場論斤估兩購得云云,顯非可採,其主觀上有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以供陳列販賣之犯意已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5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寄交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止,該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一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網路賣場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與規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