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仲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蔣仲堯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蔣仲堯明知自己並無卡西歐廠牌、型號為TR35之相機可供販售,且實際上亦無販售該款相機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月或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暱稱「 張錫銘 」在臉書網站之全新二手交易平台上,刊登出售上開廠牌型號相機之不實訊息後,再於同年4月初某日及同月23日,分別以臉書對話通訊方式,向不知情之 黃雨婷 、 張淵智 表示欲購買其等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並藉此取得黃雨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張淵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富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新富郵局帳戶)。嗣 林思琪 於同年4月21日16時6分許,上網瀏覽蔣仲堯所刊登之上開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後,誤認蔣仲堯有出售該款相機之真意,遂與蔣仲堯聯繫,並依蔣仲堯指示,陸續於同年4月22日12時21分許、4月24日15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1萬元至黃雨婷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張淵智之上開新富郵局帳戶內,蔣仲堯再向黃雨婷佯稱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匯款錯誤,故欲先將該筆款項取回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 王明發 於同年4月22日13時許,在私立明誠中學附近之某超商前,向黃雨婷索取上開1萬5千元之款項,蔣仲堯並另向張淵智表示其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
1萬元業已匯入上開新富郵局帳戶內,故相約面交行動電話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王明發於同年4月24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咖啡店前,向張淵智收受張淵智出售予蔣仲堯之行動電話,而以前揭方式向林思琪詐取共計2萬5千元之款項得手。嗣因林思琪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思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仲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琪,以及證人黃雨婷、張淵智、王明發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11至15、17至21、28至30頁),並有證人林思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之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在臉書張貼出售卡西歐型號TR35號相機訊息之網頁翻拍照片、證人黃雨婷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之網頁列印資料、證人張淵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之網頁列印資料,以及證人黃雨婷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張淵智之新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至60、65至83、85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機關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此類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故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以較重刑度之刑。查本件被告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廠牌型號相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林思琪遭被告詐騙,並陷於錯誤,分2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係被告基於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檢察官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原聲請之法條而為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利用現今社會上以網際網路購物之普遍性及便利性,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2萬5千元,且被告先前亦曾以相同手法向他人詐騙款項,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佐,足見其上開詐騙行為並非偶發性犯罪,又其係於上開前案遭查獲後又再為本件犯行,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為還前面詐欺案件之罰金,所以上網騙人等語即可推知(見警卷第4頁),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本件所得之贓款有部分係用於給付前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和解金,及供自己購買毒品所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益徵其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有所警惕或改過,反而一再以犯罪方式滿足自己對金錢之需求,本件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係獨自犯案,尚非一般社會上所稱詐欺集團之一員,而本件告訴人受害金額為2萬5千元,為數不多,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另因被告本件犯行係在所犯前案遭查獲後所為,且其犯罪動機在於給付前案詐欺案件被害人和解金及購買毒品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宣告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即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是本件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刑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