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鄭至皓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彰敏
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點四一平方公尺之柏油剷除、編號B部分面積
十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水溝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前項命剷除柏油移除水溝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莊美馨 、 蔡德隆 等多人於民國69年間為
興建集合住宅,留設經分割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
○○○○○○○○○○號等多筆土地之私設道路,然並未包括原告
所有同段184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2日合併自同段185之1
地號土地,而同段185之1地號土地則於99年6月17日自同段
185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竟在其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41平方公尺之
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與系爭柏油
路面合稱系爭路面),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該柏油路面及
水溝除去,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非被告鋪設,縱認係被告所
為,前開柏油及水溝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
重要成分,歸屬原告所有,原告所有權無遭受妨害可言;且
系爭路面業經嘉義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
另若予拆除之,將造成當地居民出入極大不便,有礙公益,
原告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係於101年10月22日合併自
同段185之1地號土地,而同段185之1地號土地則於99年6
月17日自同段185地號分割而來。
(二)系爭土地朝北處為鋪設有柏油路面及水溝(即附圖所示A
、B),並有原告設置之鐵皮圍籬阻隔,除該圍籬外,其
餘部分人車均可通行,亦無告示或標誌禁止或限制通行。
(三)系爭土地為中山新邨社區的一部分○○○區○○○○○道
路(無路名或巷名),以連接仁義路及和美路(即手繪附
圖之AC段、B段長25公尺,寬4.9公尺,見本院卷第42頁)
。系爭路面最寬處為7.5公尺,最窄處(彎道部分)為3.6
公尺,系爭路面與同段185、188、150地號土地連接為鋪
設有水溝蓋及柏油之路面,供不特定人通行。
(四)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系爭路面經嘉義縣政府於103年2月14日
辦理公告為既成道路,原告於公告期間內異議。
四、經本院於103年8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8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被告有無拆除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權能?
(二)原告是否因附合而取得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所有權?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拆除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權能:
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手繪附圖顯示,系爭柏油路面及水
溝為當地中山○○○區○○道路之一部分(即上開AC段),前開
聯外道路長逾百公尺,均為柏油路面及水溝組成(見本院卷第16
至17、42、136至138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
至少已存在10年,被告固否認其為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所有人
或鋪設者,並辯稱可能係某社福團體或民意代表自行出資鋪設等
語,惟上開聯外道路乃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非屬中山新邨社區
之封閉土地,則由該社區居民自行鋪設可能性極低,又鋪設柏油
、水溝工程須經探勘、測量始能規劃、施工,諸此均耗費鉅額資
金、人力及時間,且施作之技術非一般人能輕易習得,加以設置
後非能獨占或經營收益使用,一般民眾均將此視為政府業務一部
分,衡情實難認一般人或民間團體有此資力及意願在系爭土地上
為此鋪設,故不論於經驗或統計上,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由被告
鋪設之蓋然性極高,參以被告所提「中埔鄉和美村26鄰中山新邨
現有巷道(含忠義段184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一案辦理情
形彙整」文件(下稱系爭彙整文件)中,被告依其權責認定系爭
路面已成為既成道路之內容可知,被告已經以該道路之管理權責
機關自居,其自有鋪設拆除及維護權限,況且縱如被告所言係某
社福團體或民意代表基於公益而鋪設,然徵諸事理,其等鋪設之
目的既出於公益,自有將此利益歸屬於國家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拆除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權能,當屬有憑。
(二)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水溝並未與系爭土地因附合而成
為該土地之部分,原告仍可請求被告除去:
1.第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67條之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
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
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
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添附制度之目的係在鼓勵創造經濟價值,或維持已創造
之經濟價值,避免原先物之所有權破壞既已存在之經濟價值。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後之所以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之所
有權,係因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
益,為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權而強行破壞原增加之經濟
效益,始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再由不動產
所有權人以他法補償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以為權衡。準此,
若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非但未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
,反係減損之,須經由排除該動產之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經
濟效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而
無從援引民法第811條規定主張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否則將形同要求不動產所有權人強迫受損之情,與民法
第811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2.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及水溝係違背原告之意思而鋪設,而
該柏油及水溝並未因此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反係減損之
,顯見系爭土地於鋪設柏油及水溝後未創設經濟價值,並無因
維持經濟價值而認定柏油及水溝已附合於系爭土地之必要,甚
且須經由排除該動產之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11條關於動產與不動產附
合之規定而認定由原告取得柏油所有權,被告仍對舖設於系爭
土地上之柏油及水溝具有除去支配力,其抗辯原告無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剷除柏油路面云云,委無足取。
(三)系爭土地並不屬於既成道路,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為有理由: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
,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
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系爭土地
是否為既成道路,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須審核本件有無
符合前揭解釋所載之3項要件。復因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將使該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造成該
土地所有權人之嚴重限制,為貫徹憲法第15條對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之意旨,於審酌前揭要件時,須依客觀上之具體事實
綜合加以判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應容忍
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存在,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土地為「既成道
路」、「係供公眾通行必要而非少數人通行便利或省時」、「
道路形成經歷之年代久遠已逾二十年而未曾中斷」、以及舊有
私設道路與現今道路範圍、位置、寬度完全一致,未曾偏移、
改變、擴大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舉79年12月7
日、82年9月17日之航照圖、嘉義縣○○於00000000000
0道地00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等件、證人 黃茂榮 證稱「83年時就有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等
語為證。然查:
2.原告所提上開航照圖(見系爭彙整文件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
)雖顯示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惟系爭土地上於當初興建中山
新邨社區前,已由 蔡德儀 建築師規劃保留相同位置之8公尺至6
公尺私設道路(即上開手繪附圖之AC段)以為聯外出入通行,
並就面東之出入口附近設有保留地(即手繪附圖編號A之西邊
,見本院卷第42頁),此有蔡德儀建築師事務所之規畫圖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社區建案
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全卷核閱無訛,則上開航照圖所示道路
極可能為上開建築師保留之私設道路,加以上開航照圖係高空
拍攝,而非實地就該路面為查勘,自無法精確呈現道路之長寬
及面積,實難認該圖所示之道路即等同於被告所稱之既成道路
,故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於斯時已拓寬原有規劃道路面積而
成為被告所指之既成道路。
3.證人黃茂榮即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村長雖證述:我最早當村長
是在83年,我住的地方走到系爭土地約10分鐘,83年間就有系
爭路面,83年時上面只有柏油,尚無水溝蓋,也沒有畫標線或
交通標誌,之後才有水溝及水泥板,83年前因沒當村長不了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其對於系爭土地在83年前
之情形並不清楚,復其證稱:在83年後曾因鐵皮屋(坐落北方
)占用系爭路面,遂申請鑑界,鐵皮屋後被拆除重建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證人 張添福 即中山新邨社區居民亦證稱:71
年間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是偏向鐵皮屋的方位,後來經向證人黃
茂榮向鐵皮屋屋主反應,才拆掉占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3
至96頁),可知系爭路面曾遭占用而使通行範圍從北方往南邊
推移至上開規劃保留地,然上開鐵皮屋占用之事實既非原告所
造成,復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因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
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
圍。」,自不能因上開鐵皮屋占用部分道路而使系爭土地上原
本通行範圍往東南方偏移結果,而將原有規劃的私設道路任意
變更其位置或擴張範圍,且上開鐵皮屋經鑑界後已經拆除,已
得恢復原有通行範圍,是證人黃茂榮上開證述,亦難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4.被告固辯稱證人張添福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的原本道路面積已擴
張,系爭路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然證人張添福證稱:
我有參與社區的建築工作,當時建築師說要保留6公尺的巷道
,是建物蓋好後才開設這條道路(即上開AC段),我對地界不
太了解,因住靠和美路不太清楚水蓋溝何時有的,比較不常走
該道路(指手繪附圖之編號A)聯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足見其證詞並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路面形
成經歷之年代久遠,已逾二十年而未曾中斷之事實,自亦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嘉義縣○○○於000000000000
道地00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路面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見系爭彙整文件第20頁),惟該函文並不拘束法院,本院仍得
本於職權審認之,況該函文所憑認定依據係依被告提出之上開
航照圖及調查說明資料,惟經本院審認結果,被告所舉上開證
據均不足證明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該函文認定憑據已失,
被告辯稱應採該函文之認定云云,自無可取。被告另抗辯若將
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移除將造成居民出入極大不便,有違公益
云云,然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若予除去上開柏油及水溝,系
爭土地尚餘約5至6公尺寬度可供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及手繪附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一般自小客貨車之車
寬約在1.8至2.2公尺,徵以證人張添福證稱開車沒有不便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並無被告所指出入不便情形,實難
認原告取回系爭路面土地會造成公眾通行之損害,是被告上開
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路面並非既成道路,故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即無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溝渠之
權限,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未經
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41平方公尺之柏油剷
除、編號B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之水溝移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須申請經費僱工移除、非立時可就,復參以原告
並無立即使用之計畫,實有酌給被告清除返還履行期之必要
,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