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簡字第5號
原   告  邱藍金蝦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被   告  江胤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
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
內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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