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劉羽婕
相 對 人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零柒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
字第四七一三七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
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3,859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079元〔計算式:33,859
元5%3年=5,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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