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侯建宏
       蔡瑞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於附表所
示時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間所
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乙
節即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建宏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7,0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還(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373號債權憑證。詎被告侯建宏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瑞美,
被告蔡瑞美再以相同原因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房地予被告
侯宛妤,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被告侯建宏於移轉系爭房地
之時點與其未清償時間相近,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為脫免
執行所為,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
侯建宏請求被告侯宛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真實,然因被告蔡瑞美、侯宛妤均明知
被告侯建宏已陷於無資力,而仍與之交易,爰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侯
宛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侯建宏與被告蔡瑞美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5日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蔡瑞美與被告侯宛妤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8日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3.被告侯宛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侯建宏與被告蔡瑞美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5日以買賣
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蔡瑞美與被告侯宛妤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8日以買賣
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3.被告侯宛妤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侯建宏則以:被告侯宛妤、蔡瑞美分別係伊之姐姐及
阿姨,伊除96、97年間因跑路離開系爭房地外,其餘時間
均和母親住在系爭房地,本件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無詐
害系爭信用卡債權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告蔡瑞美、侯宛妤則以:被告蔡瑞美以270萬元購得系
爭房地,部分現金部分匯款交付,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借款120萬
元以代被告侯建宏清償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之房屋貸款,被告蔡瑞美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侯宛
妤,每月租金8,000元,後再以298萬元賣給被告侯宛妤,
被告蔡瑞美、侯宛妤是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悉被告侯
建宏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等語,作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侯建宏前向原告申辦上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
告20萬7,0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原告並已取得上
開執行名義。
(二)被告侯建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蔡瑞美,被告蔡瑞美再以相同原因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系爭房地予被告侯宛妤。
(三)被告侯建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蔡瑞美時,除系爭房
地以外,已經別無財產可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權。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處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若非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出於
有償行為?若是,則被告蔡瑞美、侯宛妤是否於移轉登記所有權
時知悉被告侯建宏經濟困難而有害於系爭信用卡債權?茲就先、
備位聲明審酌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
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
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
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成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間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被告間具
親屬關係,被告侯建宏、侯宛妤曾同財共居之事實,而被告侯
建宏係在積欠上開信用卡款之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蔡瑞美等語為其論據,然前開事實均為遙遠之間接事實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間接事實於統計上或經驗上已具有
極高成立之機率,例如凡親屬間之不動產交易約有超過半數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單憑上開間接事實,實無法當然推定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之真意,原告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
認其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已提出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影本等件以佐證確有資金流向,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絕非出於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是被告間並未有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據此,原告對於被告間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未盡舉證
責任,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
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103年6月30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原告係於103年3月26
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8至79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
則原告於103年6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
2.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
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
8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
,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
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
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3.經查,被告侯建宏以27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蔡瑞美等情
,業據被告蔡瑞美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又上開270萬元買賣價金係合於系爭房地當
時之市價一節,有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之評估系爭房地時價為27
0萬元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影本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復被告蔡瑞美於95年12月22日向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借貸120萬元,並以此貸款清償被告侯建宏
先前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之剩餘貸款(95年11月21日至95年
12月28日)約115萬1,670元,而塗銷彰化銀行在系爭房地上設
定登記之抵押權等節,此有該開銀行103年7月14日民雄放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日 彰大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抵押權塗銷同意文件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
69至77頁),並有證人 鄭贊泰 即地政士結證稱:伊為經手被告
侯建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蔡瑞美及塗銷彰化銀行抵押權
之代書,當時被告侯建宏、蔡瑞美一起來找伊要買賣系爭房地
,伊拿出買賣契約書2份(含公、私契)給他們寫,寫完後私
契由他們帶走,伊在場得知本件買賣價金為270萬元,其中訂
金10萬元已交付,尾款100萬元是在辦理過戶登記後給付完畢
,給付方式並載明買賣契約書,其餘款項在伊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被告蔡瑞美表明已經結清等語明確,足認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為27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則被告侯建宏雖出售系
爭房地而減少其積極財產,惟其既存之彰化銀行房屋貸款同為
減少,且獲得上開買賣價金,屬財產型態上之變更,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對於被告侯建宏之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客觀上對於
其資力即無影響,洵難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以,自
無由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侯建宏、蔡瑞美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
4.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
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
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
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等語,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損害其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
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有
得撤銷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
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侯建宏以第
1次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瑞美,而被告
蔡瑞美再以第2次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侯
宛妤等情,則被告蔡瑞美、侯宛妤間第2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屬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行為之範疇。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條
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蔡瑞美、侯宛妤間第2次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侯建宏、蔡瑞美間第1次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已如上述,轉得人被告侯宛妤
自非原告撤銷訴權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侯宛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被告侯建宏為所有權人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
242條之規定,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侯宛妤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被告侯宛妤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節,既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即非有據,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備註│
├──┼───────────────┼─────────────┤
│1│嘉義縣○○鄉○○○段○○○○○○號│(一)被告侯建宏於95年12月│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
│2│嘉義縣○○鄉○○○段○○○○號建│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鎮北│蔡瑞美。│
││村5鄰土庫子50號之1│(二)被告蔡瑞美於97年10月│
│││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
│││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侯宛妤。│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