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哲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哲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劉侑璋 成立調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在台塑化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到2.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木頭1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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