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功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李功來(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9日15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瓦厝街口附近,因於一般道路所載貨物滲漏,遭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人則以:原審證人 史倍碩 雖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必要,但有利異議人之證據(即異議人當時路口停等紅燈之監視影像,員警登車拍攝裝載物品及當時車斗裝載狀態之紀錄影像)既已滅失,即無法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應認証人所言與具體事實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所載貨物滲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史倍碩於原審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於100年3月19日下午3時10分,在神農路與瓦厝街口攔查車號000-00車輛,係因我於100年3月19日下午在神農路、美山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塵土飛揚後約2分鐘,異議人車輛行經過該交通稽查路口,我看到異議人車輛雖有蓋帆布,但是兩邊並未押壓條,所以車速快時,塵土會從兩側溢出,我乃從該交通稽查路口自後追上異議人車輛,於神農路、瓦厝街口攔停異議人車輛,且我在後面追異議人車輛時,確有發現塵土從異議人車輛兩側散落下來,當時另一名同事雖有錄影,但未錄製成功,且異議人車輛所裝載之泥土是乾的,不是是濕的,異議人亦未在美山路口停車,開單之時,異議人雖有質疑:該路面本有他車所散落之泥土,而其車輛所裝載之泥土並未掉落云云,但我當時即有告訴異議人:雖然該路面本有他車所散落之泥土,但異議人因坐在駕駛座內看不到車後情形,我在後面跟,確有看到異議人車輛所載塵土飛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執勤警員史倍碩與異議人亦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採。
(二)況異議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證人講說押條沒有押,有何意見?)我押條是沒有押,但是我前後有固定住,是兩側沒有押,且我所裝載的貨物沒有超過圍欄高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異議人顯未完整封閉所裝載之泥土,則泥土有所滲漏,即非難想像,亦足證證人前述証述為真實。
(三)至異議人抗告意旨另認,本件並無異議人當時路口停等紅燈之監視影像,員警登車拍攝裝載物品及當時車斗裝載狀態之紀錄影像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云云。按員警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時,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音、錄影或拍照存證,而容許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例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屬非輔以科學工具採證,要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即得正確判斷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就行駛在人行道上、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車輛裝載貨物飛散等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從而,縱警方當時錄影並未成功,致無科學證據可資提出,亦難因此遽認異議人即無本件違規行為,故異議人所辯此節,亦不足採。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一般道路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屬正當。異議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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