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 蘇文章 相對人 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 主張嗣因 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680號函、和解書、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