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司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顏日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馬芝雯 間63巷停車場樑柱維修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2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派出所,於109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