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漢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2年10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而於102年10月8日24時許交保獲釋。詎其猶不知悔改,旋於前案交保後之102年10月9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乘駕車南下途中,在○○○區○○○道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楊漢偉因另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通知於102年10月9日16時40分許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復有本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里警00000000號,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里警卷,第5頁)、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號,見里警卷第7頁)、前案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071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卷一,第59頁)、前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071號,見士檢毒偵卷一第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1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卷二,第22頁)、103年2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士檢毒偵卷二第25頁)、103年5月2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參考文獻(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本案採尿送驗所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前案於10
2年10月8日採尿送驗者,應為再次施用毒品所致,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
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在前案經交保釋放後,竟絲毫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小吃餐飲工作為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現仍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