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新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余明新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受僱設於新竹市○○區○○○路○○○號之邦成企業社擔任1日之臨時工,並在該工廠內從事打洞工作,因該企業社甫自南寮地區遷廠至牛埔北路228號,正在新遷之工廠內裝設電線以供配電使用,致工廠地面散落各種尺寸之電線,余明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許,徒手竊取黑色電線(尺寸3.2m
m)2條(長度各為6米、2米)、紅色電線(尺寸3.2mm)1條(長度2米)、尺寸200mm之電線1條(長度0.5米)、尺寸3.2mm之電線2綑、尺寸小於3.2mm之電線6綑、電線端子3顆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650元),並將上開物品攜回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再以美工刀剝除上開電線外皮取出內部之銅線,俟機欲持往資源回收廠變賣。經邦成企業社員工 周阿滿 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巡視廠房發覺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余明新上開住處,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其中尺寸200mm之電線1條、尺寸3.2mm之電線2綑、尺寸小於3.2mm之電線6綑均已遭剝除外皮)及黃色美工刀1把,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邦成企業社員工周阿滿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三)扣案黃色美工刀1把。
(四)現場蒐證照片16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扣押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人力仲介廣告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可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境勉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稱平和,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周阿滿亦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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