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HINTAKWEE(郭麗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HINTAKWEE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HINTAKWEE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6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9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印文│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1日│101年7月20日│101年12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423號│101年度偵字第16046號│102年度偵字第88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948號│102年度易字第311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實││││││審├──┼───────────┼───────────┼───────────┤││判決│102年6月7日│102年6月10日│102年12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948號│102年度易字第311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決├──┼───────────┼───────────┼───────────┤││確定│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103年1月20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5日晚間9時│101年12月10日││││30分許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間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603、│102年度偵字第5603、│102年度偵字第5603、│││6369、8146、8147號│6369、8146、8147號│6369、8146、81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18號、│102年度訴字第518號、│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實││102年易字第1342號│102年易字第1342號│102年易字第1342號││審├──┼───────────┼───────────┼───────────┤││判決│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18號、│102年度訴字第518號、│102年度訴字第518號、││││102年易字第1342號│102年易字第1342號│102年易字第1342號││決├──┼───────────┼───────────┼───────────┤││確定│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1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78號││││實├──┼───────────┼───────────┼───────────┤│審│判決│102年12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78號││││決├──┼───────────┼───────────┼───────────┤││確定│103年1月13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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