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彭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彭少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彭少宇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1年10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5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攔檢,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5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