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擅離職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恩上列被告因擅離職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恩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尚恩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入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陸軍步兵第206旅第三營兵器連服役,級職為二兵,其於102年12月21日上午8時休假,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收假,休假前有向所屬單位登記搭乘專車,應於22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集合搭乘專車實施收假。惟黃尚恩因認在軍中被欺負不敢面對,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而逾假不歸,離役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附近打零工為生,有時返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而無故離去職役。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3日發布通緝後,為新北市憲兵隊於同年2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黃尚恩自102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至被查獲為止,無故離去職役逾近54日之久。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尚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10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卷第10至11、20至21頁)。
(二)證人即被告服役單位輔導長 劉鴻俊 於軍事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3日偵字第294號卷第30至32頁)。
(三)基本資料表、陸軍206旅步三營兵器連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兵籍表、陸軍步兵第206旅步三營軍事訓練役09梯休假名冊及被告離營通報各1份(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3日偵字第294號卷第4至26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尚恩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行為時乃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因個人壓力適應不良,而無故離去職役,逾近54日後方遭緝獲,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年僅約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其行為時年紀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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