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志強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強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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