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采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4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呂采屏所犯竊盜案件,與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3822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40號審理之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中檢介昃112偵46824字第112913112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40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已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該案判決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