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閔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11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閔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0月3日函(稿)及陳述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15日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5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111年度訴字第1985號111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111年度訴字第1985號111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9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8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84號編號1至編號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22號、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字第201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