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嘉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七行之「 高健文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更正為「何嘉倫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交訴卷第26頁),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交訴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就本案已經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62頁),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在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雖有過失,但告訴人同時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違規情形。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且已悉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65號被告何嘉倫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自其右前方違規步行穿越馬路之高健文,致高健文當場倒地,受有左前臂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高健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過濾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健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何嘉倫於偵查中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僅就過失傷害罪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嫌,辯稱:車禍事故發生後,伊當時以為告訴人高健文沒事,所以就離開現場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明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本案告訴人高健文違規步行穿越馬路雖與有過失,惟仍無法完全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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