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滎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贓證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良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扣止,非法持有武士刀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於社會秩序及
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主動交付該武士刀並坦承持有之事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等情節;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與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泥作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結果,刀刃長約39.5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刀總長66.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被告張良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某處,拾獲不明人士棄置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39.5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後,即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張良滎於111年3月30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持該把武士刀劃傷 張君平 (張良滎所涉傷害部分,經張君平撤回告訴,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良滎方於同日18時10分許,攜帶該把武士刀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交員警查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良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武士刀照片1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5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28832號函。
二、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