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余永寗 被上訴人 楊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被上訴人就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既未因上訴人所述情節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憲法第24條本文或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含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故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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