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 林岡宏 相對人 徐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定凱 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告知於三個月內還清,然因無法還清而請抗告人向 寶輝 當舖借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稱因訴外人向其借款卻未如期清償,抗告人因此向寶輝當舖借款等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惟此乃對票據債務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以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蕭一弘法官曹宗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朱名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抗字第3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7月18日150,000元未記載112年7月18日WG0000000002112年7月14日100,000元未記載112年7月14日WG0000000003112年7月31日300,000元未記載112年7月3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