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王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獻模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獻模(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獻模前與原告簽訂國泰世華銀行
炫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王獻模已於民國
96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雖為限定繼承,仍應對
上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本院家事法庭
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限
定繼承,依法仍應於繼承王獻模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王
獻模積欠原告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王獻模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定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8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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