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闕梅雪
      闕 梅桂
       闕麗梅
      闕才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被   告  闕秀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
       李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巷七弄三號一樓
及二樓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30巷7弄3號
1樓及2樓之二層磚造樓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
屋),係原告及被告等人之先父 闕河成 所有,並作為先父闕
河成之住家使用。闕河成不幸於民國99年5月11日過世,上
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原告及被告等人依法繼承,並成
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惟查,自先父闕河成過世後,被告
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單獨占用
作為其居住之用。被告辯稱其為原始起造人,然而系爭房屋
前因房屋稅籍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0
號判決理由欄第5點認定:「五、末查,系爭房屋為參加人
闕河成於上開44號樓房興建完成後所興建一節,既為原告(
即本件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既未為保存登記,參加
人為原始建築人即為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
就讀高商時,幫忙家務應分得之報酬云云,其所稱為參加人
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實在,其據以主張,
亦無可採。」等語,業已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闕河
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鐵皮45年房屋,為台北市○○路○段○○號1至4
樓建物(下稱44號建物)後方違建,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2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當初因原為礦工、僅受
三、四年小學教育先父闕河成難以溫飽,36歲後改作木材生
意,惟材積計算繁複,無法勝任,僅領薪水糊口,故在被告
初中畢業時住家尚是三戶人家同租半棟日式房子,後唯獨被
告(原名: 闕梅玉 )犧牲正常上學,協助業務並使之賺很多
錢而能置產,故闕河成以此屋補償被告,之後並陸續將其土
地或交換或買賣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起造人與土地所
有人皆為被告,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但實為被告所有
。先父闕河成前以與被告間之鈞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
解筆錄為據,而以管理人身份登記系爭房屋稅籍,93年間被
告發現時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更正訴願,然稅籍是稅
捐機關課稅之標準,並不等於擁有所有權之證明,且稅捐機
關以能收到稅款為最重要結果,因此以雙方為血親關係,要
求上法院自行解決,然被告因為孝道,且認為當時高齡90歲
之先父應是受旁人利用,故未向父親提告以更正,若僅以原
告等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做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證
明,明顯侵害被告權益。原告等僅繼承該系爭房屋稅籍,而
非繼承所有權,僅負有繳納稅款等義務,而非有所有權,因
此當然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及民
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之適用。
㈡系爭房屋確實為前面4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獨立建物,因
此至今才會未辦保存登記,也未辦理門牌編釘,也因此鈞院
8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涵蓋該系爭房屋
所在土地,卻未特別標示該建物,因為系爭房屋建築在被告
土地上,且和解內容當然涵蓋附屬增建部分。直至82年後,
前方44號建物與隔壁信義路4段46號同時出租給華南銀行,
銀行因安全考量,才將該系爭房屋與前面隔離等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至99年間止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闕河成。被告前因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認定,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認定該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應為參加人闕河成,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
257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㈡闕河成前於8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建信託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44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於闕河成名下。經
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審理後,被告與闕河成成立和解
筆錄,和解內容為闕河成同意不請求被告將上開44號建物及
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闕河成,但被告同意提供上
開房地予闕河成以闕河成自己名義出租至闕河成百年止等,
筆錄中並未登載系爭房屋。
㈢闕河成前於86年間,依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訴外人即承
租人 陳清楚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本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
12284號判決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為
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公同共有人全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㈠經查,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全登記,但有獨立之出入口,而為
獨立建物,與前方44號建物並未打通,且二棟建物之天花板
係以隔板相連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之現場照片附
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0號卷內可憑(該卷第
114至117頁),而系爭房屋經年之房屋稅均為兩造之被繼
承人闕河成繳納,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44號建
物係屬二事,各自獨立,應分別判斷等語,應堪認定。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為44號建物之後方違建,基地所有人及原
始起造人即為被告,故系爭房屋應為被告所有,後因出租於
華南銀行後,始由銀行自費將前後房屋隔開,系爭房屋與44
號建物均係父親闕河成答應要給我的云云,固據提出營造執
照存根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附卷(本院卷第20至25頁)
,然而該影本僅得證明所示土地前曾為被告所有,至於所蓋
房屋是否即為系爭房屋或係44號建物,則乏所依。此外,在
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0號房屋稅籍訴訟中
,參加人 闋河成 於9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主張:「當時土
地在我女兒(即本件被告)17歲時,我就買了。買了之後2
年,我才蓋房子,她連一個磚塊都不幫我蓋。...當時我女
兒幫我記帳,我發給她每個月的薪水750元,另外一個小孩
我發給他每個月800元,那時我女兒就怨恨我就離家,也不
幫我記帳。....前面是我蓋的,後面也是我蓋的。」、「(
問:就原告闕秀育所稱該房子是她以前在幫忙家裡做事情所
得之報酬?」我女兒小時候連記帳都不幫我記。我女兒一直
要霸佔我的財產。」等語,參酌被告自承當時年紀尚輕,收
入來源為闕河成按月發給之薪水,衡情被告尚無資力自行興
建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闕河成出資興建無誤
。且闕河成業已於上開案件中當庭否認有將系爭房屋作為被
告幫忙家務之報酬,則被告空言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及所有權人,自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㈡系爭房屋係由闕河成出資興建,雖未辦保全登記,但在闕河
成往生前,歷年來均由闕河成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管理、出租
、處分及繳納房屋稅,堪認系爭房屋原為闕河成所有。嗣闕
河成於99年5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其全體繼
承人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亦有本院100年1月3日北
院木家家99科繼2152字第1000000015號函在卷足憑(99年度
司北 調字第968號卷第25頁),則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
自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
在闕河成死亡後,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遷入系爭房屋,
擅自單獨做為其居住之用,即屬無據,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之訴
業已准許,本院自無庸另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論述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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