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駿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駿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騎乘MSX-6681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車過程中因認同向騎乘MUN-3963號機車之 黃子懿 對其比中指,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區○○路○○○巷○號前,於 黃子懿甫 煞車停等紅燈時,從黃子懿左後方直接以其機車右前車頭衝撞黃子懿機車左前車頭,致黃子懿之機車左前H殼及內箱損壞,隨即又切到黃子懿機車前方,阻擋黃子懿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黃子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因而起口角,許正駿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口出「我超你媽的B」等語辱罵黃子懿,足以貶損黃子懿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口出「我超你媽的B」乙情;惟否認有以其車頭衝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頭以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亦否認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我操你媽的B」,辯稱:我沒有撞他的車頭,也沒有阻擋他的去路,反而是他阻擋我的行車路線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車損照片2張、錄音譯文與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9條、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基於強制、毀損犯意,衝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機車毀損,應屬一個犯罪決意下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施強暴妨害其行動,並致告訴人之機車毀損,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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