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蔡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蔡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蔡旗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見 廖秉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得逞,並將前開機車棄置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前。 嗣廖秉瑜 發現該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蔡旗於偵查時坦承上情(見偵緝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秉瑜之母李慧玄、證人即被告棄置車輛所在地之屋主 彭秀梅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
106年8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惟對於該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