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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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敏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敏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敏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同,彰顯此類犯罪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難程度甚高,且此類犯罪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仍有差異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6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2月23日│││回溯2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年度│花蓮地檢108年度│花蓮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07號│毒偵字第4639號│毒偵字第8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109年度花簡字│109年度訴字││事實審││第267號│第31號│第67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17日│109年4月3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109年度花簡字│109年度訴字││判決││第267號│第31號│第67號││├────┼──────────┼──────────┼──────────┤││判決│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日│109年6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備註│109年度執字第723號│109年度執字第582號│109年度執字第1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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