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請人 何陳秀香 相對人 楊竣閔 相對人 楊美秀 相對人 楊美玉 相對人 楊美蘭 關係人 楊允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第三人 楊柯雪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柯雪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楊柯雪、關係人於105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簽發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07年10月11日向關係人提示,未獲付款,又第三人 楊可雪 於106年2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旗山│半廍│509│特定農業區│3,533.46│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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