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之雅 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由其先生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至美崙濱海公園散步,途經海岸路鄰近亞士都飯店處(約海岸路及民權五街交叉口往南約30公尺處,旁邊有一涼亭)欲停車時,因馬路邊由被上訴人管理之路緣石(下稱系爭路緣石)年久失修造成錯位及毀損,且被上訴人怠於巡檢維護,使其原本應為平滑之邊緣形成尖銳利角,周遭亦無警告標幟,導致其先生於停車倒車時右後輪胎(下稱系爭輪胎)側面與該尖銳處摩擦,除輪圈刮傷外,輪胎橡皮遭嚴重割裂爆胎而無法再行駛,故僅能電請輪胎行前往事故地點更換輪胎,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又因爆胎時發出巨大聲響及車身劇烈震動,導致上訴人及小孩驚嚇不已,且因需耗時等待處理換胎事宜,原定全家至旁邊公園散步之閒情雅致已全然盡失,造成上訴人心情痛苦惡劣及受驚嚇影響情緒,另系爭汽車由原本4輪均為名牌馬牌輪胎換上單獨1顆次級輪胎,影響後續駕駛該車之操控性及舒適性等。且事發後被上訴人推託不負責之態度令人氣結,故求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書面請求賠償後,被上訴人承認該設施為其所設置及管理,然僅得確認當日於事故現場停車及系爭汽車右後輪確有破損,尚難遽認其車輛係因碰撞或輾壓系爭路緣石之銳角而造成破損,故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之處,且亦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拒絕賠償云云。惟從照片觀之,可明顯看出系爭汽車倒車行經軌跡係碰到系爭路緣石,該緣石上留有輪胎摩擦之黑色胎痕,且破損之系爭輪胎上也明顯留有摩擦到該路緣石之白色痕跡且輪胎鋼圈亦留有刮痕。另上訴人亦已於國賠請求書中提請被上訴人詢問當時於現場公園除草並目擊之被上訴人工人3位,及前來更換輪胎之修車廠師傅等人,均可作證。故本案事實非常明確,然被上訴人於理由書中均未隻字未提前述部分,僅空言本案事實尚有未明,實不可取。另所謂路緣石,係設在路面邊緣的界○○○區○○○道、人行道、綠地、隔離帶和道路其他部分的界線,其為保障行人,車輛交通安全和保證路面邊緣齊整等作用。系爭路緣石既係設置於道路旁,做為區隔不同區域之界線作用,即代表其有可能發生被道路上交通工具之輪胎碰撞到之情形,此為合理常情及其設置之用意所在,並非被上訴人所謂應不致發生車輛之後輪輾壓系爭緣石之銳角,導致系爭輪胎破損之事故之情形。另系爭汽車原已停放完成,係因考慮到被上訴人之割草工人後續將就系爭汽車旁之公園區域割草且其並無拉網防護(此又為被上訴人執行公務之另一缺失),故不得不將車輛再往後緩慢倒車至已完成割草之區域停放,以維安全(避免車輛遭割草機的牛筋繩噴起之物打傷),且由照片可知該路段為彎曲非筆直,於倒車時駕駛亦有視線死角(遭碰撞之處於後視鏡很難清楚完整看到),故碰撞至系爭路緣石實屬正常。又本案因馬路邊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路緣石因年久失修造成錯位及毀損,且被上訴人怠於巡檢維護,使其邊緣由原本應為平滑之表面形成尖銳利角,又周遭亦無警告勿靠近標幟,故只要車輛輪胎壓碰到該破損之路緣石,則極可能發生同本案輪胎遭割裂爆胎之情形,依生活客觀經驗觀察,當然通常會發生類似之損害,自屬有客觀之因果關係無疑。且被上訴人後續亦自行完成該處路緣石之修復,如依被上訴人認為碰撞到路緣石的人車係屬自行造成損害,其毫無過失可言(即其心態上係認為用路人活該倒楣,自己要去碰撞到該處),則被上訴人何須自行修復?且依被上訴人之邏輯,則路旁之水溝蓋亦非供人車通行使用,今若因其設置或管理缺失造成人車經過受到損害,則其亦無需負責乎?如此何來公平正義可言?此誠非事理之平,故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之責明確,其所抗辯自屬無稽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及更換輪胎之發票,僅得確認上訴人當日於系爭事故現場停車及系爭汽車右後輪確有破損,尚難遽認系爭輪胎係因碰撞或輾壓系爭路緣石之銳角而破損,又系爭路緣石之銳角並未突出至柏油路面,無影響停車空間之虞,且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空間足以容納車輛停放,一般之汽車駕駛停車時,本不應輾壓於柏油路面外之公共設施(水溝蓋及路緣石),又如要以倒車之方式停靠路面外側,通常應先駛離道路,並於路面外側上打倒車檔緩慢向後貼近路緣石,再行停止。而以倒車之速度,駕駛應能輕易即注意到系爭緣石與車輛間之距離,車輛縱有偏行,亦有充裕之時間閃避,應不致發生系爭汽車後輪輾壓系爭緣石之銳角,即使倒車時碰觸路緣石,一般駕駛人勢必迴轉方向盤調整倒車角度或立即下車查看,而非持續毫無自覺的輾壓,導致輪胎破損之事故。因此,縱認系爭緣石之銳角產生,肇因被上訴人管理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或為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難認為其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僅以系爭緣石破損,即率爾認定系爭事故係該處路緣石破損所致。另民法第195條沒有對物之損害規定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路緣石及系爭輪胎破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其中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當管理系爭路緣石,致其配偶路邊停車時,系爭輪胎遭刺破乙節,係使上訴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侵害其人格法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就系爭輪胎財損請求部分,由系爭路緣石照片觀之,或有未與相鄰之緣石排列整齊而略顯突出之情事,然難率認已達尖銳而足以刺穿系爭輪胎之程度(見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主張已非無疑;又汽車應行駛於車道上,路邊緣石並非動力車輛之行駛路線,又一般汽車駕駛人於路邊停車時,亦無輾壓道路外公共設施之慣行,於路邊緣石係與道路90度垂直之場合,更無輾壓該種緣石之可能,且於路邊倒車停車時,通常都會以低速進入停車格(空間),一旦車輪壓迫到路邊緣石時,駕駛人均會煞車將車輛靜止,改為往前行駛調整方向後再倒車進入停車格(空間),故縱認系爭路緣石確有尖銳之情形,若無路邊(倒車)停車輾壓系爭路緣石之行為,尚難發生輪胎側面破損之結果,是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系爭緣石縱有欠缺,亦難認與損害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參以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輪胎破洞前就已經摩擦到(路邊緣石),所以才會在系爭輪胎破洞的兩邊都有摩擦痕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核與系爭輪胎及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是上訴人配偶倒車停車時,系爭輪胎已與路邊緣石摩擦,卻仍繼續朝同方向倒車,終致系爭輪胎側面破損,上訴人配偶駕車顯有過失,應由其負過失之責,難認系爭輪胎受損與系爭緣石之設置或管理間有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就原審判決之理由,上訴人依序反駁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起訴狀理由二已敘明該事故造成
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身體之心理及健康侵害),惟原審不察,僅謂輪胎財產權之損害無請求慰撫金之適用,而忽略上訴人之人格權已受侵害之事實,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㈡輪胎破損部分:
1.原審認為路緣石之破損難以認達尖銳之情形之見解,若此,為何上訴人輪胎會遭刺破?難道上訴人會無聊到當場自行刺破(或先割破再把車拖至現場)再求償?且沿路之胎痕軌跡更可證明係碰撞到該緣石後,方造成輪胎割破之情事。
2.原審認為一般行車無輾壓路緣石可能之見解,可謂毫無基本開車常識。一般路緣石之設置本就作為阻隔道路與人行道或綠帶之用,若車輛輪胎無碰撞到之可能性,則何須設置緣石阻隔?(亦即該緣石一般被碰撞到之機率本就極高)且於原審上訴人已告知當時確實係低速倒車,然該路段彎曲及倒車視線不佳等因素,故輪胎碰撞至該緣石實屬常情。
3.原審認為係上訴人於輪胎摩擦到緣石後仍繼續倒車所致之過失所造成損害之見解,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一再表示該事故發生就是在那瞬間反應之短暫時刻,豈有人會如此無聊,發現碰撞到緣石後仍執意倒退下去,硬要把輪胎弄壞才甘心?本案之重點並非在研究輪胎碰觸到緣石該多久時間或駕駛人反應該要多快,而是無論如何情形輪胎碰撞到該緣石後,該緣石應該都是處於光滑的表面,不致於因破損產生銳角造成輪胎被割裂之情形,這才是緣石該有之正常作用所在。原審一再執意追究上訴人碰觸緣石時間多久或反應多快等令人不解,實已偏離本案之重點,且若此豈非懲罰反應較慢或技術較差之駕駛人?
4.原審又認為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緣石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亦未證明損害與該設置管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實則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均已記載甚明(該緣石由被上訴人管理且因其怠於維護,造成破損形成銳角而割裂系爭汽車之輪胎之事實證據與論述),惟原審均視而未見不予考慮,認事用法顯有缺失。
5.所謂判決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仍應認該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本案原審之判決依前述1-4之事實理由已明顯可知其違反經驗法則(不具備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證據法則(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恣意臆測事實發生經過),心證邏輯矛盾,故該判決違背法令無疑。
㈢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機關,保障縣民生活安全為其最重要之
責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徐縣長亦以將花蓮打造為台灣的幸福城市為目標而自許。然觀之本案,被上訴人之處理態度消極,於上訴人將國賠申請書送至被上訴人機關後即久未聞問,且不願以負責之態度與上訴人協商,後續亦心虛自行修復該破損緣石。其拒絕理由書中之各理由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審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及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心證邏輯矛盾,偏離一般人民法感情甚遠,其判決已明顯違背法令無疑,故懇請鈞院明察,判決如上訴人請求,以維法治,實感德便。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路邊停車時,遭被告管理之系爭路緣石刺破車輛輪胎,並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又上訴人雖謂因輪胎爆胎時發生巨大聲響及車身劇烈震動,導致上訴人驚嚇不已,而造成上訴人之身體之心理及健康等人格權受到侵害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本件所提之事證,僅可看出其受有系爭車輛輪胎破損之財產上損害,惟此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就上訴人請求車輛輪胎毀損賠償部分,原審依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路緣石及系爭輪胎破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相關事證,已認定該處路緣石並未達尖銳足以刺穿系爭輪胎之程度,又縱認該處路緣石有尖銳之情形,惟若上訴人配偶未駕車倒車輾壓,亦不致發生有上訴人所述之系爭輪胎側面毀損之結果,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緣石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路緣石設置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楊碧惠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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