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61號聲請人 田明正 相對人 金阿屘 上列當事人間就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09年度救字第18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 林育萱 律師在相對人對 葉阿甘 所提起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林育萱律師在相對人對 蔡阿甘 所提起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7月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障礙級別為極重度,屬患有失智症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不具有訴訟能力,然其對葉阿甘有提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之必要,為維護權益且避免其損害日後無法獲得賠償,又相對人尚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自90年起即扶養照顧相對人至今,為相對人目前唯一親屬,為使相對人之訴訟得繼續順利進行,請裁准由熟知相對人訴訟案件始末,具有法律專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依法律扶助法所提供相對人之扶助律師林育萱律師,擔任相對人對葉阿甘所提起民事訴訟及訴訟救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109年度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可知,花蓮慈濟醫院109年8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病名為「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障礙,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師囑言:「個案(相對人)能主動以動作及無字詞的聲音溝通,表達簡單生理需求,理解簡單指令但反應大多錯誤,生活照顧多仰賴他人,MMSE總分0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3,屬重度失智狀況」。可見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狀況之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或委託他人代為行為之訴訟能力。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其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其姪子(戶籍謄本參照),為3親等親屬,得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再者,相對人已經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並指派林育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及聲請,雖因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所出具之委任狀屬未經合法委任,然林育萱律師有法律之專業,且知悉相對人訴訟緣由及主張,應有能力且適於擔任相對人起訴及聲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林育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