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志成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同日22時4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9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2至13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1.0055mg/L」更正為「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5毫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19、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1mg/dL(即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撞分隔島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7號
被 告 王志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1日22時4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4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明正278燈桿旁,不慎自撞分隔島倒地,警方據報到場將王志成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並持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託醫護人員於同日23時28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1.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1.005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於車禍後因記憶力缺失,想不起來喝酒的細節,也不確定我有無喝酒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撞分隔島倒地後,為警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並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醫院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1.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0055mg/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