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哲儀
朱安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3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朱安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攻擊彼此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行車糾紛,不知控制情緒,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在街頭互毆,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均應予以非難;暨被告朱安中先行挑釁被告王哲儀,惡性較為重大;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有所節省,惟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雙方之傷勢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棍棒1支及機車大鎖1個,分別為被告朱安中、王哲儀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王哲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安中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儀、朱安中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王哲儀持機車大鎖、朱安中則持棍棒攻擊毆打彼此身體各處,致王哲儀受有鼻部撕裂傷1公分、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朱安中則受有左前額挫傷、左胸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哲儀、朱安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哲儀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安中發生糾紛,遭被告朱安中攻擊毆打。
2
被告朱安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安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哲儀發生糾紛,遭被告王哲儀攻擊毆打。
3
⑴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⑵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
⑶被告2人傷勢照片共9張
被告2人均受傷。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⑵扣案物照片2張
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5
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⑵光碟1片
被告2人攻擊彼此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攻擊彼此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哲儀聲稱要拍告訴人朱安中之車牌號碼、以後要找告訴人朱安中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查被告王哲儀所說之內容中並未提及欲以如何方式向告訴人朱安中為具體特定之不利行為,縱使被告王哲儀口氣不佳,至多僅使人心生不快,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使人心生畏懼,或已生危害於安全之具體惡害通知,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以刑法罪責對被告王哲儀相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王哲儀
機車大鎖
1個
2
朱安中
棍棒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