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宇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鄂宇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鄂宇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抗字第1030號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行竊所得之現金900元,係其犯罪
所得,迄今未發還予被害人 陳人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信封1個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二、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 陳彥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20號被告鄂宇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處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宇嶸(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3時4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見陳人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行李箱未確實關上,即徒手打開行李箱翻找財物,竊得一信封(內有新台幣【下同】900元)後離去。
二、鄂宇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見陳彥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發動該車後騎走以做代步之用,嗣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鹽埕區大有街與瀨南街口後,於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為車主陳彥汝自行尋獲。
三、案經陳人玉、陳彥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鄂宇嶸於警詢之│坦承犯罪事實二,就犯罪事實一否│││供述│認竊得現金,辯稱:我沒有拿900││││元云云。│├──┼─────────┼───────────────┤│2│告訴人陳人玉於警詢│遭竊如犯罪事實一。│││、偵訊之指訴││├──┼─────────┼───────────────┤│3│告訴人陳彥汝於警詢│遭竊如犯罪事實二後,機車已經尋│││、偵訊之指訴│回等事實。│├──┼─────────┼───────────────┤│4│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犯罪事實一之行竊過程。其中檔案│││(請見本署附註「監│「1_04_R_000000000000」影片│││視器已轉檔」之光碟│時間04:07:48可見被告手持竊得之│││)、截圖(警卷第15│信封一個離去。│││、16頁)││├──┼─────────┼───────────────┤│5│沿路監視器畫面(警│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二之機車後沿路│││卷第17頁以降)│騎車、棄置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告訴人陳人玉另指遭竊之信封內除現金900元外,另有口罩2個遭竊,惟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尚難確認信封內是否有口罩2個,難認此部分指訴之證據充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