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許立正 相對人 林殿閔 相對人 柯喬毓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殿閔、柯喬毓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林殿閔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9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殿閔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0,36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林殿閔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柯喬毓具狀表示,上開不動產為相對人林殿閔、柯喬毓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相對人間就返還房屋事件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第一條約定「相對人林殿閔應給付相對人柯喬毓新台幣3,200,000元」,且相對人柯喬毓收受前開款項後,將其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間所生未成年子女 林儀安 ,亦即相對人林殿閔以前開金額向相對人柯喬毓價購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持分,惟和解成立後,相對人林殿閔未履行和解約定。又上開不動產遭另一債權人 莊詠絮 對相對人林殿閔聲請拍賣,經查明其債權人莊詠絮為相對人林殿閔之母親,其拍賣目的,即是為利用第二順位抵押權拍賣程序,促使第一順位債權人即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進而將系爭不動產整筆拍賣,用以清償聲請人,導致相對人柯喬毓之二分之一所有權歸於消滅,相對人林殿閔即可就此為由拒絕履行前述和解成立約定之給付價金義務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柯喬毓陳述之理由,可知係其與相對人林殿閔雙方間之和解契約履行及對第三人莊詠絮與相對人林殿閔之債務存疑等問題,顯皆與聲請人無涉,故請求准予拍賣等語。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證物形式審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有因債務人屆清償期未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前金│民生││699││790│林殿閔100000分││││││││││之1560││││││││││柯喬毓100000分││││││││││之156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鋼筋混凝土造│六層:169.32│陽台:17.7│林殿閔││││民生段699地號│19層樓房│合計:169.32│雨遮:9.21│2分之1│││1367├───────────────┤│││柯喬毓││││││││2分之1││││長生街8號六樓│││││││││││││├─┴──┴───────────────┴──────┴───────┴─────┴────┤│備註:共有部分:民生段1390建號552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78││(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五層4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7)││(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2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