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日昇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被告周光熹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楊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109年度偵字第3347號、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7520號、109年度偵字第797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胡日昇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周光熹犯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楊宥宏犯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事實
一、 陳生琥 (綽號 虎哥 ,經本院通緝中)、胡日昇(綽號 阿昇趙雲阿富汗 等)、段 盛治 (綽號 阿治朝先 ,經本院通緝中)、周光熹(綽號 雞哥 )、楊宥宏(綽號 楊哥王哥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因見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外幣兌換或虛擬貨幣交易存在需求,又因係私下交易,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從而若以虛擬之身分,攜帶少部分真鈔夾帶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交易對象,再以真鈔、不實之銀行提款資料讓交易對象清點而鬆懈戒心,並透過聊天分散其注意力之詐術,可使交易對象一時不察而誤認所收取者均為真鈔,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生琥與 葉尚恭 前曾有交易「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
)之生意往來關係,因而知悉葉尚恭有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乃邀同周光熹、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 黃曙東 」之身分,向葉尚恭佯稱欲交易泰達幣20萬顆(價值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約624萬元),並以此方式與葉尚恭相約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見面,再由周光熹佯稱為「黃曙東」之人,實際與葉尚恭見面聚餐,邀同友人作陪並向葉尚恭佯稱「黃曙東」(即周光熹假扮之人)很有錢、要把握這次交易機會等語,進而使葉尚恭鬆懈心房,誤認「黃曙東」確有經濟實力及交易真意,而達成於108年8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車站(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面交泰達幣之約定。陳生琥、周光熹及胡日昇乃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624萬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由周光熹繼續假扮「黃曙東」,胡日昇假扮「黃曙東」之助理共同赴約。嗣雙方於上開地點碰面後,周光熹即將葉尚恭帶至臺北車站南二門外,葉尚恭乃委由助理 陳宥 鈞在此協助檢視胡日昇所攜帶之鈔票,惟其與 陳宥鈞 均遭周光熹或胡日昇以聊天等方式分散注意力,僅初步清點真鈔散鈔約24萬元,而未逐一就各綑進行清點前,葉尚恭即經由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轉出泰達幣20萬顆至陳生琥預先提供、經由周光熹轉知之虛擬貨幣帳號指定收款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周光熹、胡日昇隨即離去現場。事後葉尚恭發現周光熹、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參雜之玩具鈔,始悉受騙。
㈡陳生琥另邀同楊宥宏、 段盛治 、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 金侯 商貿 小蔡 」之帳號,對公眾散布需求人民幣50萬元之訊息,並透過不知情之中間人 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宛柔達成以220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50萬元之交易約定,約於108年9月25日下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進行交易。陳生琥、楊宥宏、段盛治及胡日昇則事前推由段盛治、胡日昇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220萬5000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並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拿取空白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後,由其等在該憑證上書立不實之提款金額及蓋用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而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下稱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以便營造其等確實有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再推由楊宥宏、段盛治及胡日昇前往「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原計畫由楊宥宏、胡日昇實際與李宛柔面交,待胡日昇假意欲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前往對面位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營造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時,再由段盛治在銀行內接應,將預先準備之玩具鈔交付予胡日昇帶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復由胡日昇、楊宥宏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出示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以鬆懈交易對象心防,再交付上開玩具鈔而使交易對象受騙匯款。楊宥宏、段盛治即依此計畫,於108年9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先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段盛治再離開至對面之中信銀行附近等候,待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稍後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時,楊宥宏即出面歡迎入座,並與游建煒、倪浚皓洽談地下匯兌事宜(鄔博丞已先返回車上),胡日昇則於此時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游建煒、倪浚皓面前表示欲至對面之中信銀行為楊宥宏提領現金後隨即離席,以製作提領款項之假象,實則僅至店外不遠處之計程車內取出玩具鈔等行騙物品。惟楊宥宏卻未依計畫留在店內、協同胡日昇與對方完成交易,於向游建煒、倪浚皓稱後續均交由胡日昇負責後,即以購買飲料為由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外等候之胡日昇僅得自行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單獨接手與游建煒、倪浚皓及已到場李宛柔之交易,並出示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予李宛柔而行使之,游建煒亦稱有見到胡日昇至銀行提領款項,致李宛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以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及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晶騏大樓1樓大廳,以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陸續轉帳人民幣共50萬元至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分別為 陳進源劉紅英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則在晶騏大樓1樓大廳內,交付裝有上開準備少部分真鈔(約20萬5000元)散鈔及多綑玩具鈔之紙袋予李宛柔,趁李宛柔尚未發現前即快步走出大樓外而逃離現場。事後李宛柔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參雜之玩具鈔,始悉受騙。
㈢陳生琥又邀同段盛治、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 陳筱櫻 」(後改用LINE暱稱「 雪兒 【台北幣商】」),向 劉柏 惟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兌換交易,雙方乃相約於108年9月28日以63萬2000元兌換人民幣14萬5000元。陳生琥、段盛治及胡日昇即推由胡日昇、段盛治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63萬5000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以及同前㈡所述方式偽造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並由胡日昇攜帶上開鈔票及交易憑證前往交易。胡日昇於108年9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北車站2樓西南側用餐區(臺北市○○區○○○路0號2樓),同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對話群組與陳生琥、段盛治聯絡,並傳送現場座位環境及自身衣著照片,使陳生琥、段盛治得知悉胡日昇所在位置而轉達予 劉柏惟 ,段盛治並將劉柏惟之照片轉發予胡日昇作為辨識依據。嗣劉柏惟到場而與胡日昇碰面後,胡日昇即提出虛假身分之名片及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以取信於劉柏惟,並鬆懈劉柏惟之戒心,進而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自身所持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14萬4985元,分3次匯入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銀行帳戶(戶名為 蘇鴻麟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於交易完成後,即將裝有上開準備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以及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交付劉柏惟,並趁劉柏惟尚未發現前,快步逃離現場。事後劉柏惟始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參雜之玩具鈔,始悉受騙。
㈣陳生琥復邀同段盛治、胡日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Facebook暱稱「陳筱櫻」及LINE暱稱「Really」之名義,向 陳煜 學(LINE暱稱「coffee」)及 王柏堯 (LINE暱稱「 堯和 」)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韓元之兌換交易,雙方乃相約於108年10月15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韓國仁川機場,以新臺幣兌換韓元1比38.1之匯率,將韓元5億元兌換為新臺幣1312萬元。陳生琥另委請友人 陶俞廷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至韓國仁川機場等待收取韓元,並推由胡日昇、段盛治等人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1312萬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段盛治先將玩具鈔以行李箱運送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內,再由綽號「阿田」之人佯裝為「Really」之舅舅,由胡日昇佯裝為助理,共同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前往「洋朵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王柏堯進行交易,胡日昇則假意自「洋朵餐廳」出來前往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營造當場提領現金之假象,並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2樓,向在該處等候之段盛治取得玩具鈔及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將之裝入袋內後,再持之返回「洋朵餐廳」,與「阿田」及王柏堯確認交易,並向王柏堯出示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而行使之。在雙方確認過程中,綽號「阿田」之人藉故先離開座位,胡日昇則佯稱自己之行動電話收訊不佳,王柏堯乃出借自身行動電話予胡日昇與「Really」聯絡,詎胡日昇除以王柏堯上開行動電話與「Really」假意進行群組對話外,更私下發送「好了,OK」等文字訊息予在韓國仁川機場負責點交韓元之王柏堯友人 陳煜學 ,使陳煜學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柏堯通知臺灣部分已點交現鈔完畢,而將韓元5億元現金交付予在機場等候之陶俞廷攜行離去,胡日昇則將所準備裝放少許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留置座位後,快步走出「洋朵餐廳」搭車離去,而「阿田」之人嗣後返回,見狀亦藉口趁機逃離,陶俞廷則於韓國換錢所將上開韓元5億元兌換成人民幣後,再由陳生琥輾轉交易將人民幣換回新臺幣現金。事後王柏堯始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參雜之玩具鈔,始悉受騙。
㈤嗣因葉尚恭、李宛柔、劉柏惟、王柏堯、陳煜學知悉受騙後
,陸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先後執行搜索、拘提及借詢胡日昇、段盛治、周光熹、楊宥宏及陳生琥到案。
二、案經葉尚恭、李宛柔、劉柏惟及王柏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煜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陳生琥及胡日昇(下分稱姓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光熹(下稱周光熹)之辯護人爭執陳生琥及胡日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卷㈠第192頁),而審酌陳生琥及胡日昇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周光熹而言(不包含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陳生琥、胡日昇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生琥、胡日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見108偵28276卷㈡第915、577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陳生琥、胡日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陳生琥、胡日昇到庭,賦予周光熹、被告楊宥宏(下稱楊宥宏)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除前述一、部分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胡日昇、周光熹、楊宥宏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胡日昇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胡日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2頁,訴卷㈠第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陳生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57至882、881至883頁,訴卷㈡第263至279頁)、告訴人葉尚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678至680、857至882、881至883頁,訴卷㈡第108至118頁)、證人 陳宥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7520卷㈠第312至315頁,108偵28276卷㈡第678至67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指紋鑑定書、葉尚恭與「黃曙東」之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資料(見108偵28276卷㈠第363至370、403至420頁,109偵7520卷㈠第304至305頁)為據,暨葉尚恭提出之玩具假鈔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371至388、395頁搜索扣押證物保管單、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陳生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63至874、992至883頁)、告訴人李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79至8
3、87至89頁)、證人游建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53至57頁,訴卷㈡第215至220頁)相符,並有李宛柔與「金侯商貿小蔡」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騏大樓內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胡日昇逃離晶騏大樓現場後之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指紋鑑定書、李宛柔之匯款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127至157、161至163、217至223頁)為據,暨李宛柔提出之玩具假鈔、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207至2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陳生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75至877、884至885、912至913頁)、告訴人劉柏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99至105頁、卷㈡第691至692頁)相符,並有臺北車站案發前後、胡日昇與劉柏惟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劉柏惟與「雪兒」之LINE對話、劉柏惟與「陳筱櫻」Facebook對話紀錄、劉柏惟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偵28276卷㈠第167至199頁)為據,暨劉柏惟提出之玩具假鈔、紙袋、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 高勝 動產質借中心名片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2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陳生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77至878、885至887頁)、王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108偵28276卷㈠第423至431頁、卷㈡第701至703頁)、陳煜學於警詢中之證詞(見108偵28276卷㈡第937至940頁)相符,並有案發前後胡日昇搭載車輛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銀行之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指紋鑑定書、王柏堯、陳煜學與「Really」之LINE對話紀錄、陳煜學與「陳筱櫻」之Facebook對話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443至467、469至47
6、495至498頁、卷㈡第499至558、947至949頁)為據,暨王柏堯提出之玩具假鈔、紙袋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4
77、493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2.依上,足認胡日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周光熹部分:
1.周光熹之供述及辯解:⑴訊據周光熹固不否認其有以「黃曙東」之虛假身分與葉尚恭
見面、聚餐,並於108年8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車站南二門外,與葉尚恭、陳宥鈞見面,以等同624萬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與葉尚恭交易泰達幣20萬顆,葉尚恭並當場經由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轉出泰達幣20萬顆至陳生琥預先提供、經由其轉知之虛擬貨幣帳號指定收款電子錢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協助陳生琥、葉尚恭進行交易,因為他們之前本來有內部糾紛,陳生琥不方面出面,希望可以與葉尚恭重新建立管道,故我代為處理,我事發時不知道交付的鈔票中參雜玩具鈔,因為錢不是我去整理的,是一直到交易完後2至3天,陳生琥才有跟我說他是使用玩具鈔云云。
⑵辯護人為周光熹辯護略以:胡日昇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其無
法肯定周光熹是否知悉參雜玩具鈔,且其與周光熹不熟識而未對話,陳生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刻意跟周光熹提到係使用玩具鈔,每捆上面是放真鈔,故其認為周光熹應該不知道等語,可見周光熹確實不知悉陳生琥、胡日昇準備交付葉尚恭之現金中含有玩具鈔,亦未曾與陳生琥及胡日昇討論詐騙事宜,僅係遭陳生琥利用之人,自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可言。又葉尚恭遭詐騙之虛擬貨幣應係陳生琥、胡日昇之犯罪所得,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云云。
2.陳生琥與葉尚恭前曾有生意往來關係,陳生琥並以LINE帳號「黃曙東」,向葉尚恭佯稱欲交易泰達幣20萬顆(價值折合約624萬元),與葉尚恭相約於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見面,再由周光熹佯稱為「黃曙東」之人,實際與葉尚恭見面聚餐,陳生琥則邀同友人作陪,並向葉尚恭佯稱該自稱「黃曙東」之周光熹很有錢、要把握這次交易機會等語。嗣雙方達成於108年8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車站面交泰達幣之約定後,陳生琥、胡日昇乃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624萬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由周光熹繼續假扮「黃曙東」,胡日昇假扮「黃曙東」之助理共同赴約。嗣雙方於上開地點碰面後,葉尚恭即委由助理陳宥鈞協助檢視鈔票,惟在僅初步清點真鈔散鈔約24萬元,而未就多綑夾雜玩具鈔部分進行清點時,葉尚恭即先經由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轉出泰達幣20萬顆至陳生琥預先提供、經由周光熹轉知之虛擬貨幣帳號指定收款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周光熹、胡日昇隨即離去現場等事實,為周光熹及其辯護人所同意(見訴卷㈠第192至193、198頁),核與葉尚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678至680、857至882、881至883頁,訴卷㈡第108至118頁)、陳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7520卷㈠第312至315頁,108偵28276卷㈡第678至67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指紋鑑定書、葉尚恭與「黃曙東」之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資料(見108偵28276卷㈠第363至37
0、403至420頁,109偵7520卷㈠第304至305頁)可憑,暨葉尚恭提出之玩具假鈔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371至38
8、395頁搜索扣押證物保管單、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葉尚恭有因周光熹及胡日昇以交付真鈔參雜玩具鈔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泰達幣20萬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此部分所應審究者,應為周光熹是否知悉其所交付葉尚恭之鈔票內,包含真鈔參雜之玩具鈔?周光熹主觀上是否有與陳生琥、胡日昇共同詐欺葉尚恭之意思?
3.周光熹確實知悉事實欄一㈠中,其所交付葉尚恭之鈔票內,包含真鈔參雜之玩具鈔,主觀上亦有與陳生琥、胡日昇共同詐欺葉尚恭之意思:
⑴關於事實欄一㈠犯行策畫及交易之過程,有下列證述可參:
①陳生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8月27日詐騙葉尚恭之事,
是我以「黃曙東」名字跟葉尚恭談泰達幣交易,之後還有見面吃飯喝酒,在交易的前一天我有跟周光熹講說明天要跟葉尚恭交易的事情,事實上在交易前1週到2週,我就有跟周光熹提到跟葉尚恭交易是要用玩具鈔交易,且我有形容模式給他聽,就是上下是真鈔、中間是玩具鈔,也有跟他說我會把玩具鈔提供給他,讓他把玩具鈔交給葉尚恭,胡日昇是我找去陪周光熹的,負責當周光熹的助理、提玩具鈔。這件的報酬我分200萬,周光熹應該也拿200萬元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2至88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葉尚恭有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因為之前跟葉尚恭有些嫌隙,所以是用「黃曙東」的名字跟他聯絡,我有安排周光熹和葉尚恭見面兩次,我把周光熹膨脹放大,把他講的很有身分地位,也是我安排他們交易,交易的錢是由我交給周光熹的,假鈔是胡日昇準備,我在偵查中所說要用玩具鈔交易,且我有形容模式給他聽,就是上下是真鈔、中間是玩具鈔,也有跟他說我會把玩具鈔提供給他,讓他把玩具鈔交給葉尚恭的陳述實在,我當時也有跟周光熹提到若有持玩具鈔行騙成功,獲得的酬勞一人一半等語(見訴卷㈡第264至267、279頁)。
②胡日昇於偵查中結證稱:陳生琥跟周光熹沒有說玩具鈔交給
對方時不要讓對方清點,但有講過類似的問題,就是在出發前,有聽到陳生琥跟周光熹講說沒問題,他們都講好了,只要把錢丟在對方的袋子就好了,對方不會點,那天主要是陳生琥和周光熹在討論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840至8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生琥叫我跟周光熹一起去,我把袋子提著,陳生琥沒有交代其他事情,就是交代我跟著周光熹,我不清楚為什麼當初在車站裡面要改到外面交易,是周光熹到裡面上廁所,後來在門口附近見到葉尚恭後,就往外面走出去,我只是跟著而已,他們如何交易我也不清楚,我沒有辦法插話,周光熹跟葉尚恭在一邊,我就跟葉尚恭助理在另一邊聊天等語(見訴卷㈡第224、238頁)。③葉尚恭於偵查中結證稱:周光熹自稱是「黃曙東」,要跟我
交易泰達幣,交付現金時我和我助理陳宥均都在場,當天他神情很緊張四處張望,就是一直暗示我他很有錢,他有跟我說那624萬元是他準備的,並跟我說他聯絡一下然後跟我約見面吃個飯,還有跟我說泰達幣是他自己要的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678至68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8月27日晚上8點多,我有到臺北車站南二門跟「黃曙東」(後來知道是周光熹)約在那邊交易。之前我有跟「黃曙東」(即周光熹)見過兩次面,長安東路精華首席那次,包廂裡面有十幾個人都是他們江湖上的朋友,陳生琥跟我說周光熹經濟上蠻有實力的,說他一直得不到周光熹的信任,叫我要好好把握,第3次見面就是臺北車站面交,是周光熹跟胡日昇一起來,說胡日昇是他的助理,原本是約在北車裡面,周光熹說要抽菸吃檳榔,就把我拉去外面。當時他們把手上裝假鈔的袋子交給陳宥鈞,一磚一磚的交給陳宥鈞放進去,其中24萬元是真鈔,有6磚假鈔,只有第1張是真鈔,其他是假鈔,在放的過程中周光熹就一直跟我們講話,說等一下晚上要去哪裡、交易完成要去哪裡,說要帶我去酒店,胡日昇就跟我助理說他以前做什麼工作、住在哪裡,就說一些分散注意力的話,因為周光熹一直跟我講話,我可能因此沒有點到,我是用手機請廠商發幣,5至10分鐘就可以完成,當時周光熹、胡日昇的神情是蠻慌張的,我所發泰達幣的流向地址是周光熹指定的等語(見訴卷㈡第108至118頁)。④觀諸陳生琥、胡日昇及葉尚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
述,均前後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由陳生琥證述其有安排周光熹與葉尚恭見面,刻意將周光熹講得很有身分地位,並曾在案發前1至2週與周光熹提及要用玩具鈔交易,其會準備玩具鈔,模式為上下真鈔、中間玩具鈔,前一天亦有提及要與葉尚恭交易,若行騙成功,酬勞會分給周光熹等語可知,周光熹於交易前,對於陳生琥欲交付葉尚恭之鈔票內,包含真鈔參雜之玩具鈔一事,應甚清楚,此亦與胡日昇證述該次交易前「陳生琥有向周光熹告知對方不會點鈔」、「交易過程均係由周光熹負責」,「陳生琥沒有交代工作,其就是其要跟著周光熹,負責提裝有玩具鈔之袋子」,以及葉尚恭證述周光熹將交易地點由室內改至較暗之戶外,「交易過程中周光熹一直暗示他很有錢,神情緊張四處張望,並一直和其講話分散其之注意力,使其無法點到鈔票」,均顯示周光熹對該次交易有相當理解,並為陳生琥所信賴而實際掌控交易過程之人之情節相符。參以周光熹於交易過程中尚有誇耀不實身分、改變交易地點、以談話及邀約分散葉尚恭警戒心及注意力等舉止,更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會以各種方式降低詐騙目標防衛心之情形相似,堪認陳生琥前開證述,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周光熹確實知悉其所交付葉尚恭之鈔票內,包含真鈔參雜之玩具鈔一事,應堪認定。
⑵周光熹雖辯稱其不知悉交付葉尚恭之鈔票中參雜玩具鈔,其
只是協助陳生琥、葉尚恭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代陳生琥與葉尚恭重新建立管道云云。然查,周光熹自承其與陳生琥於案發前即有債務糾紛,陳生琥積欠其百萬元以上之債務(見訴卷㈠第187頁),可見周光熹對於陳生琥有相當資金缺口、財務狀況非佳,應無能力取得鉅額現款一事,理當知悉甚明。則倘周光熹確實不知陳生琥係欲以玩具鈔詐騙之計畫,衡情當無於交易前,多次以「黃曙東」之虛假身分,與葉尚恭相約在酒店洽談虛擬貨幣交易,為陳生琥營造「黃曙東」「財力甚佳」之假象,取得葉尚恭信任之理由。且周光熹自陳生琥處取得高達「600萬餘元」之鉅額現金時,應亦無全未過問或懷疑款項來源,或未要求陳生琥如有能力應先清償對己債務,即逕將全數現金帶往與葉尚恭進行交易之可能。遑論周光熹與葉尚恭見面交款時,更有將原約定之臺北車站室內地點,轉移至夜間而較昏暗、不易清點鈔票之室外,再於點鈔過程中不斷與葉尚恭交談,並在明知沒有要與葉尚恭再次見面之情形下,仍持續以交易完成後將要帶葉尚恭至酒店等不實言論(見108偵28276卷㈠第421頁LINE對話紀錄,陳生琥及周光熹對於葉尚恭於交易完成當日所撥打之電話、詢問龍亨酒店相約事宜均置之不理),分散葉尚恭之注意力及降低其警戒心之舉。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正常交易時,會希望銀貨兩訖,確保無嗣後爭執之交易模式相悖,顯見周光熹辯稱其不知悉係以玩具鈔詐欺云云,不足為採。
⑶周光熹又辯稱其係於交易完後2至3天,才聽聞陳生琥提及交
易中有使用玩具鈔詐騙,陳生琥後續亦有給其130萬元,其雖未退還,然有勸陳生琥將騙得款項返還葉尚恭云云。惟查,周光熹於案發時年逾50歲,並曾開設檳榔攤、餐廳、夾娃娃機店面,社會經驗及人生閱歷均屬豐富,更自承曾擔任警察長達10餘年(見訴卷㈣第131頁),對於法治、刑事犯罪之瞭解,當遠較一般人為高。果若其係於案發後,始經陳生琥告知交易中係使用玩具鈔詐騙,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理應會有因遭陳生琥利用作為詐騙人頭之不悅情緒,並對其所為可能涉及之刑事犯罪一事有所憂慮、警惕,甚至會有自行報案舉發不法事宜之反應。然周光熹非但未如此反應,反而在明知陳生琥係交付犯罪所得,隨意收受可能涉及贓物刑責之情況下,仍欣然收受陳生琥所交付之贓物(即泰達幣)變得財物130萬元。是以,由陳生琥於案發後,隨即將高比例之犯罪所得分配給周光熹,以及周光熹同意收受上開犯罪所得之舉,更可證周光熹於案發時,即已知悉係以參雜玩具鈔之方式詐欺 葉尚恭無訛 。周光熹辯稱案發時並不知悉陳生琥係以玩具鈔詐欺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⑷周光熹復辯稱胡日昇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其無法肯定周光熹
是否知悉參雜玩具鈔票,且其與周光熹不熟識而未對話等語,可見其確實不知參雜有玩具鈔云云。然查,胡日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雞哥(即周光熹)有來現場看到我提著袋子,但我無法確定周光熹是否事前就知道是玩具鈔,我跟陳生琥是在地下室綁鈔票,周光熹沒有進來房間,且因為我跟他們不太熟,所以我不會去問他們這個問題等語(見訴卷㈡第222至224頁),係以其於「案發當日」見到周光熹之情形,證述其不知悉周光熹是否知道參雜玩具鈔票之事,然此尚與本院前述認定周光熹係經由陳生琥於案發前數日之告知,而知悉詐欺計畫一事有別,自不能以胡日昇上開證述,遽認周光熹不知悉本案詐欺之手法,是周光熹此部分辯稱,仍非可採。
⑸周光熹另以陳生琥於本院審理時曾改證稱:我沒有刻意跟周
光熹提到假鈔夾帶真鈔,我認為周光熹應該不知道,因為上面我是放真鈔,且當時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周光熹是否知道準備時有參雜假鈔票等語(見訴卷㈡第267頁),辯稱確實不知參雜有玩具鈔票云云。惟陳生琥為上開證詞而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先前之偵訊筆錄後,復又改稱:我偵查中所說實在,我不知道本案共犯有無包含周光熹,我確實是有說周光熹是這一件的共犯,但是否共犯要由檢察官、法官認定,我有跟檢察官說交易的模式就是這樣,交易後周光熹有分得100或200萬元,是事發當天我在新莊拿給周光熹的,他有收下,我也有跟周光熹提到若有持玩具鈔行騙成功,從中獲利酬勞一人一半等語(見訴卷㈡第267至269、277頁),再次翻易前詞,並有反覆、避重就輕而曲意迴護周光熹之情形,是自應以其於偵查中始終一致,且離案發時間較近、受他人影響機會較低之證詞,較為可採,是周光熹執陳生琥於本院審理中之片段證詞為辯,仍不足採。
4.至周光熹聲請本院將其遭扣案之手機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其有無以上開手機與陳生琥在Telegram中提及真鈔參雜玩具鈔之詐術(見訴卷㈡第364-3頁)一事。
經本院查詢後,該手機業已因另案偵查需求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進行鑑定,結果顯示未能匯出任何資料庫檔案,無法還原Telegram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警局109年7月26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㈢第223、281至287頁),是周光熹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楊宥宏部分:
1.訊據楊宥宏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依陳生琥之指示至「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歡迎游建煒、倪浚皓入座並洽談匯兌事宜,後其先行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陳生琥說要做人民幣之地下匯兌生意,因為對方從新竹上來,陳生琥的新臺幣還沒準備好,怕人走了,所以先請我進去跟他們接洽,等到錢來再跟他們交易,我是先留住對方,但我不知道是要詐欺,我也一毛錢都沒拿到云云。
2.陳生琥有以WeChat暱稱「金侯商貿小蔡」之帳號,對公眾散布需求人民幣50萬元之訊息,後透過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與李宛柔達成以220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50萬元之交易約定,並約108年9月25日下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碰面進行交易。楊宥宏、段盛治即於108年9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先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段盛治並先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至對面之中信銀行附近等候,待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稍後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楊宥宏即出面歡迎入座,與游建煒、倪浚皓洽談地下匯兌事宜,胡日昇則於此時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游建煒、倪浚皓面前表示欲至對面之中信銀行為楊宥宏提領現金等語,以營造提領現金之假象,實則僅至店外不遠處之計程車取出玩具鈔等行騙物品。 嗣楊宥宏 先行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後,均係由胡日昇單獨接手與游建煒、倪浚皓及李宛柔之交易,並出示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予李宛柔而行使之,致使李宛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以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後在晶騏大樓1樓大廳處,以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陸續轉帳人民幣共50萬元至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分別為陳進源及劉紅英),胡日昇則在晶騏大樓1樓大廳處,交付裝有上開準備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之紙袋予李宛柔,並趁李宛柔尚未發現前即快步走出大樓外而逃離現場等事實,為楊宥宏所同意(見訴卷㈠第193至194、198頁),核與李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79至83、87至89頁)、證人游建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108偵28276卷㈠第53至57頁,訴卷㈡第215至220頁)相符,並有李宛柔與「金侯商貿小蔡」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騏大樓內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胡日昇逃離晶騏大樓現場後之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指紋鑑定書、李宛柔之匯款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127至157、161至163、217至223頁)可憑,暨李宛柔提出之玩具假鈔、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207至2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是李宛柔有因胡日昇以交付真鈔參雜玩具鈔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50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楊宥宏是否知悉事實欄一㈡中,陳生琥、胡日昇及段盛治係欲以真鈔參雜玩具鈔之方式,詐騙李宛柔?楊宥宏有無以與李宛柔之仲介游建煒、倪浚皓接洽、拖延時間之行為參與本案犯罪?
3.楊宥宏確實知悉事實欄一㈡中,陳生琥、胡日昇及段盛治係欲以真鈔參雜玩具鈔之方式,詐騙李宛柔,進而以與李宛柔之仲介游建煒、倪浚皓接洽、拖延時間之行為參與本案犯罪:
⑴關於楊宥宏之所以出現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及楊宥宏與事實欄一㈡犯行之關聯,有下列證述可參:
①陳生琥於警詢中證述:這次交易對方特地從新竹上來,當時
本來是楊宥宏要負責前往與對方交收,然後胡日昇是陪同楊宥宏,結果後來實際要交收的時候楊宥宏不見了,現場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曉得。我在這個case中感覺到對方是真的有這個交易需求,結果楊宥宏跟胡日昇去現場,本來應該是由楊宥宏負責跟客戶應對,後來楊宥宏人就不見了,就變成胡日昇一手從頭到尾處理。楊宥宏在該案是負責交涉,結果人卻不見,所以我在計算酬勞時,並沒有分配給楊宥宏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863至864、868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
詐騙李宛柔的共犯有我、胡日昇、段盛治及楊宥宏,前面是由我接洽,我打算在地下匯兌時以玩具鈔交易,一開始是安排楊哥楊宥宏去跟客戶交涉,胡日昇拿玩具鈔給楊哥,然後段盛治在銀行協助拿玩具鈔給胡日昇,創造是在銀行領錢出來假象的真實性,實際上根本沒有領錢,而是用玩具鈔交易,但到現場後,楊宥宏不曉得為什麼人就不見了,接下來交涉到完成都是由胡日昇去拿玩具鈔交易的,這次交易有成立一個群組方便詐騙的時候聯繫,這個群組在該詐騙案結束後就不會再使用,我記得楊哥有在群組裡面,但他當天後來就失聯了。這一件的報酬段盛治和楊宥宏沒分到,因為我看不懂他們兩個在現場幹嘛,所以我就不分錢給他們,意思就是說段盛治、楊宥宏做得跟安排的順序不一樣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3至88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與李宛柔的交易是我籌劃的,我指派胡日昇過去,我本來要楊宥宏過去幫我匯水,楊宥宏有過去,但沒有待到交易完成,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我們本身有聯絡群組,楊宥宏也有在群組裡面,知道我們所講的所有的話。楊宥宏自行離開我很生氣,就很久沒有跟他聯絡,我有問楊宥宏為何人就走了,我有點忘記他如何回答,後來我的焦點放在胡日昇身上,因為當下是胡日昇拿錢等語(見訴卷㈡第269至280頁)。
②胡日昇於偵查中結證稱:詐騙李宛柔那次除了段盛治外,還
有與段盛治一同到場的楊哥,就是楊宥宏,原先的規劃是楊宥宏負責在店內跟被害人聊天,我到場後由楊宥宏指示我去銀行領錢,我再去拿玩具鈔來交給被害人行騙,假裝是從銀行領錢出來交給被害人,後來改變計畫,楊宥宏先走掉,留我下來跟被害人處理,這件的共犯還有虎哥(即陳生琥)。我事後有跟楊宥宏抱怨說你怎麼先跑掉,楊宥宏就說他在旁邊買飲料,但因為我跟楊宥宏不熟,他年紀又比我大,我也不好意思再跟他抱怨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1、8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月25日那天我到「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就是陳生琥如果有約到他所謂的客戶,會用Telegram跟我講說要我準備多少金額的玩具鈔,叫我綁一綁。陳生琥一開始先叫我進去找楊宥宏,說楊宥宏會叫我去對面銀行假裝領錢,我就要帶著玩具鈔回來跟楊宥宏碰面,我到的時候有見到被害人,也不知道怎麼搞的,楊宥宏突然說要去買飲料,就都沒有進來了,剩下我跟被害人在那邊交易。我進去後有先去找楊宥宏,在被害人面前跟楊宥宏說楊哥我到對面幫你領錢,就到計程車上把這些玩具鈔拿出來,據我所知楊宥宏知道裡面有玩具鈔,因為事實上楊宥宏就沒有給我所謂的銀行存簿、提款卡叫我去領錢,所以他應該都知道。陳生琥有因為這件事在群組裡罵楊宥宏等語(見訴卷㈡第225至226頁)。
③依此,陳生琥、胡日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前
後大致相符,且其等對於詐欺之方式、楊宥宏原定分工、案發時實際過程之證述內容,亦具體詳實且互核一致,復與下述Telegram之語音訊息相符,足認屬實,是此部分,本應係由楊宥宏負責與游建煒、倪浚皓及李宛柔交涉,胡日昇則負責營造至銀行領錢之假象及拿取玩具鈔給楊宥宏,並陪同楊宥宏完成本案交易,然楊宥宏至「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後,並未依照計畫進行即先行離去,後續均係由胡日昇單獨完成交易一事,亦堪認定。
⑵又員警扣得胡日昇持用之手機後,曾還原該手機內留存之Tel
egram語音訊息,其中有一群組之成員為陳生琥、胡日昇、胡日昇及楊宥宏,群組內於108年9月25日案發當日凌晨至下午之語音訊息如下(見109偵7520卷㈡第306至311、733至734頁對話紀錄及外置之影音光碟,並省略與本案無關部分):發話人對話時間內容胡日昇上午12時04分57秒你說日期全部改成明天,那金額要多少錢?上午12時06分32秒好日期全部改明天,提領單也改明天,100。上午12時06分52秒好,我去處理道具,我去處理道具。上午12時08分09秒確定提領單寫100就好了喔,那我就寫100,那我就去做了喔。段盛治上午12時08分35秒好,收收收。陳生琥上午12時02分18秒嘿楊哥你說。發話人對話時間內容胡日昇下午01時39分59秒好我先處理道具。下午01時57分17秒好好好,我趕快這邊綁一綁。下午02時12分49秒我知道,我知道,我這邊快綁好了,我等一下下去領。下午02時22分41秒好,我還在家綁鈔票。下午02時27分23秒所以,所以一樣是我跟王哥,王哥去現場嗎?下午01時28分15秒好了,照昨天,我知道了。陳生琥下午02時39分32秒那個,你們一樣就是照樣在銀行之前提領,那這邊他們的戒心已經鬆懈下來了,因為他這邊出了一點狀況要換另外一組,他的草要4點半之前才可以轉。胡日昇下午02時39分32秒草要4點半才能轉,那我們要拖到4點半嗎?陳生琥下午02時40分56秒我跟你講,很簡單,待會你們就在壽司店裡面吃東西,他到的之後你們就從壽司店出來迎接他,迎接完之後,阿富汗(指胡日昇)你就直接去對面銀行,然後去提領,他不會跟過去。下午02時41分10秒然後朝先(指段盛治)的話,朝先你就一樣事先在裡面埋伏,然後把東西交給他。楊宥宏下午02時41分38秒那不是啦,那要拖到4點多,那這時候也才3點而已,怎麼拖到那麼久?(此部分為楊宥宏所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69至873頁,109偵7520卷㈢第5至6頁)陳生琥下午02時41分57秒不用拖時間阿,為什麼要拖時間,就正常提領,錢提領出來你們拿著,為何要拖時間?下午02時42分06秒就讓他看到你們錢從銀行提領出來,然後拿給他們確認一下,這樣就好了啊。下午02時42分52秒阿昇回來之後他是不是會拿那個提款單,然後拿給你,然後你就拿給他確認拿幾本,然後前一樣在你們身上,然後你們就在壽司店裡面吃東西,這樣不就好了嗎?發話人對話時間內容胡日昇下午02時49分48秒那一樣東西先給朝先,讓他在裡面等,然後我進去跟他拿,是這樣嗎?下午02時57分46秒我出發了出發了。下午02時59分24秒你在裡面了嗎?你在中信裡面了嗎?陳生琥下午02時59分07秒朝先你先去銀行阿,你麼會在壽司店門口呢?胡日昇下午02時59分20秒你先進中信,我先把東西交給你。陳生琥下午03時00分43秒楊哥你先在壽司店裡面吃東西。胡日昇下午03時01分12秒啊我東西交給朝先之後,我過去壽司店找楊哥。陳生琥下午03時03分24秒阿治你在裡面幹嘛啦。下午03時03分34秒我是不是客戶會到現場,他要去壽司店,是白癡是不是啦。胡日昇下午03時03分57秒朝先到中國信託裡面,我交東西給他,楊哥楊哥在壽司店裡等我,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段盛治下午03時05分48秒阿我在路上了路上了。胡日昇下午03時06分45秒那我東西一樣交給朝先,然後我在裡面等,是這樣嗎?段盛治下午03時07分08秒好好好,我自己在裡面等。陳生琥下午03時07分12秒他讓我們直接去提領,你人就在裡面,朝先就不用理他了。發話人對話時間內容胡日昇下午05時52分52秒機掰欸,我一定出事。下午05時56分08秒我被帶去他們的辦公大樓,全部都有攝影機,而且道具又是我去準備的,又是我去交易的,你娘欸我一定包。段盛治下午05時56分36秒重點,為什麼是你去交易?為什麼不是楊哥去交易?胡日昇下午05時56分50秒誰知道啦,他就不進來啊。下午05時57分10秒幹你娘我差點被押走,機掰欸,打完款,人家說他媽的我錢一直不給他,他們說如果錢有問題我就別想走了,你娘欸。
觀上開Telegram語音訊息可知,上開群組自108年9月25日案發當日凌晨至下午期間,均持續在討論事實欄一㈡之詐欺事宜,除胡日昇曾提及「處理道具」、「書寫提領單」、「去做提領單」、「在家綁鈔票」等顯然與詐騙相關之用語外,陳生琥更稱「對方戒心已經鬆懈」,並沙盤推演胡日昇、段盛治及楊宥宏各自負責之工作及流程,而身為上開群組成員之楊宥宏(見108偵28276卷㈡第744頁),亦曾於陳生琥告知對方須至4點半始能匯款人民幣時,出聲向陳生琥詢問「要如何拖到4點多」,並獲得陳生琥及時之指示及回覆。參以楊宥宏於當日下午2時56分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現場時,均仍不斷使用、觀看手機,與其一同抵達之段盛治亦持續於群組內回應訊息(見108偵28276卷㈡第128至1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楊宥宏於案發前,對於本日之地下匯兌係要從事以真鈔參雜玩具鈔之詐欺犯行,以及過程中胡日昇會假裝至銀行領錢,並出示偽造之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而其所被賦予之任務即係與游建煒、倪浚皓及李宛柔接洽、交易一事,均知之甚明。否則倘楊宥宏並未被賦予上開任務或參與本案犯行,陳生琥、胡日昇及段盛治又有何冒著使局外人知情,可能招致犯行被破壞之風險,在其等共同的群組內清楚討論本案犯罪過程及聯繫事宜之可能。段盛治又有何於當日詐欺犯行結束後,在群組內直接質問為何是胡日昇去交易,為什麼不是楊宥宏去交易,陳生琥更有何因楊宥宏未依計畫行事,而對楊宥宏生氣、責罵楊宥宏之理由。綜此觀之,在在足證楊宥宏確實知悉事實欄一㈡中,陳生琥、胡日昇及段盛治係欲以真鈔參雜玩具鈔之方式,詐騙游建煒、倪浚皓及李宛柔無疑。
⑶再者,楊宥宏於案發後,曾與案外人即其在大陸地區之女友
小敏 ,在Wechat上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㈡第727至734、743頁):
對話人對話時間內容楊宥宏109年1月17日我這邊出事了可能會過去了。小敏109年1月17日出什麼事啦?楊宥宏109年1月17日就他們搞的那些事啊。不要講了。小敏109年1月17日那你什麼時候能過來。楊宥宏109年1月17日再湊錢,一樣要偷渡。兩個被逮了。小敏109年1月17日過年前能過來嗎?對話人對話時間內容楊宥宏109年1月17日不知道有沒有機會了。小敏109年1月17日別說的這麼嚇人行吧。楊宥宏109年1月17日真的啊。兩個都收押禁見。小敏109年1月17日喔。楊宥宏109年1月17日這盼下去會很重。他們之前搞太多了。小敏109年1月17日那 小虎 沒事嗎?楊宥宏109年1月17日快回收。小敏109年1月17日什麼快收呀?楊宥宏109年1月17日你打的字。幹她媽的。豬。小敏109年1月17日什麼意思啊?楊宥宏109年1月17日你說誰沒事趕快收回啦!撤回你聽的懂嗎?小敏109年1月17日我已經刪除了。楊宥宏109年1月17日要回收不是撤回!他媽個B真的會被你害死我跟你講!什麼快回收,我上一個字那個誰沒事趕快把他撤掉你聽的懂嘛!小敏109年1月17日我他媽逼得又怎麼啦。動不動就我害死你了。楊宥宏109年1月17日我怎麼這樣跟你講你聽不懂!蛤!我就已經跟你講哪個字上面什麼字的什麼誰。沒事趕快把他撤掉你聽不懂是吧?滾。叫你快撤回你是豬嗎?小敏109年1月17日通話紀錄已經被我刪掉我要怎麼撤回啊!楊宥宏109年1月17日他們現在都不知道我們的名子,你沒事提他幹嘛欸。對話人對話時間內容楊宥宏109年1月17日剛又逮一個走了。唉。小敏109年1月17日那怎麼辦。楊宥宏109年1月17日遲早一定會咬到這邊的。我又不敢跟家裡講。小敏109年1月17日那怎麼辦。楊宥宏109年1月17日我也不知道,還在想招。小敏109年1月17日我又幫不到你。楊宥宏109年1月17日我本來就沒指望你。倒楣。賺沒兩毛錢事一堆。對話人對話時間內容楊宥宏109年1月19日我這兩天讓我主動到案說明。我怎麼可能去。小敏109年1月19日那不去怎辦啊。楊宥宏109年1月19日就通緝。小敏109年1月19日靠。楊宥宏109年1月19日反正是跑不久了。
對話人對話時間內容楊宥宏109年2月28日 小琥 被逮了我先處理一下。楊宥宏109年3月2日現在在見律師小琥現在也不在。
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及本案之偵查時間可知,楊宥宏與小敏對話之109年1月17日,正值胡日昇、段盛治均因本案延長羈押及羈押之期間(見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15號卷),且小敏於對話中主動提及「小虎」(即陳生琥)後,楊宥宏更有激烈反應,立刻要求小敏收回該段對話,稱現在都還不知道名字,卻被小敏於對話中提起等語,則由楊宥宏於案發後,明確知悉其他人所為之不法犯行已遭檢警追查,且其隨時可能被牽連,而欲偷渡逃跑等反應,益證楊宥宏確實知悉陳生琥有從事本案相關之不法行為無訛。
⑷再審酌員警於109年3月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宥宏之
租屋處搜索後,扣得點鈔機、自動捆鈔機、捆鈔摩、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偽造中信銀行戳章等與本案相同詐欺手法所須使用之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存卷可參(見109偵7520卷㈠第73、77至85頁),更證楊宥宏對於本案係以真鈔參雜玩具鈔、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憑證手法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確應有相當瞭解,否則何有保存上開物品之必要。至楊宥宏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上開其租屋處內扣得之物品,均係陳生琥、段盛治於搜索、扣押之10天至半個月前,始裝箱送來借放,其不知道箱內東西為何云云(見訴卷㈣第126至127頁),然楊宥宏既於109年1月間,即知悉其因與陳生琥相關之犯罪可能遭到檢警訴追,亦知悉陳生琥已於2月底間遭警逮捕,而向小敏多所抱怨,則果若楊宥宏確未曾參與相關犯行,豈有反於該時突然同意為陳生琥、段盛治保管大箱物品,徒添檢警懷疑、蒐集到不利於己證據之可能,是楊宥宏辯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係陳生琥、段盛治所借放,其均不知悉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周光熹、楊宥宏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胡日昇、周光熹、楊宥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關於事實欄一㈠泰達幣:⑴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事實欄一㈠葉尚恭所交付之泰達幣,係將加密貨幣與法定
貨幣美元掛鈎,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並流通於網際網路之虛擬貨幣,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範疇,而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範之財產上利益。
2.關於事實欄一㈡楊宥宏之犯行:⑴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原定之犯罪計畫係由楊宥宏負責與
游建煒、倪浚皓及李宛柔交涉,胡日昇則係營造至銀行領錢之假象及拿取玩具鈔,再陪同楊宥宏完成本案交易。而楊宥宏於下午2時56分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等待,於下午3時15分出面歡迎游建煒、倪浚皓入座,並持續與游建煒、倪浚皓接洽、討論匯兌事宜(期間胡日昇有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游建煒、倪浚皓面前表示將為楊宥宏去銀行領款)後,雖已於下午3時33分先行離去「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見108偵28276卷㈠第128至129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未依原定犯罪計畫完成交易,惟其並未向游建煒、倪浚皓揭穿並無領錢、係使用玩具鈔之詐欺事宜,反向游建煒、倪浚皓表示後續皆由胡日昇處理,錢在胡日昇身上等情,業據游建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9月25日下午要進行交易,王哥(即楊宥宏)先跟我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碰面,我、楊宥宏、胡日昇3個人去,我是擔任中間人,由楊宥宏、胡日昇跟李宛柔交易。我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時,楊宥宏在門口位置坐著用餐,看到我後有跟我打招呼、確認彼此身分,我就跟楊宥宏接洽聊天約半小時,他說他們在大陸有生意、匯兌的事情他們做很久,叫我等一下會有人送錢過來,等了半小時,後來胡日昇來了,錢是胡日昇拿出來的,還有拿中信銀行提款單給我看。當時楊宥宏說要買飲料,也沒有說他不回來,但突然就不見了,楊宥宏有叫我跟胡日昇接洽就好,說錢在胡日昇身上等語(見訴卷㈡第215至220頁)明確。是以,楊宥宏既與胡日昇在李宛柔之仲介游建煒、倪浚皓面前,共同營造胡日昇將至銀行提款、其等有長期匯兌經驗之假象,取得游建煒、倪浚皓之信賴而著手詐術之實行,更於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前,向游建煒、倪浚皓表示錢均在胡日昇身上,後續均由胡日昇接洽,則其單純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之行為,自不足以防止結果發生,是胡日昇接替楊宥宏前開行為,在原定之犯罪計畫範圍內,繼續以佯稱有至銀行提款、出示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之詐術,使李宛柔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使犯罪既遂,且此既遂結果與楊宥宏前開行為有相連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楊宥宏自仍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既遂責任。
3.關於洗錢防制法:⑴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事實欄一㈠至㈢中葉尚恭、李宛柔及劉柏惟因受詐欺,分別將泰達幣20萬顆、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14萬4985元匯至陳生琥、胡日昇及周光熹所指示之虛擬貨幣收款電子錢包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錢包或帳戶均係由陳生琥透過管道所取得之不知情人頭帳戶帳號,待虛擬貨幣平台或人頭帳戶之持有人確認有虛擬貨幣或人民幣款項匯入時,即會輾轉透過他人將上開虛擬貨幣或人民幣以折算之新臺幣款項給付陳生琥,業據陳生琥供承明確(見108偵28276卷㈡第861至862、866至870頁,訴㈡卷第275頁);事實欄一㈣中,陳煜學因受詐欺而現金交付陶俞廷之韓元5億元,亦係由陳生琥委請陶俞廷在韓國當地之換錢所兌換成人民幣後,再安排他人收購人民幣,並由收購方將等值新臺幣交付陳生琥收受,亦據陳生琥自承在卷(見108偵28276卷㈡第877至878頁)。是以,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均係利用人頭帳戶、虛擬貨幣隱匿而無法追溯款項之特性(見108偵28276卷㈠第399至400頁),事實欄一㈣犯行,亦係利用換錢所交易、第三方收購人民幣之方式,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使各該犯罪所得以不知情人頭帳戶持有人、虛擬貨幣幣商或第三人多層次、輾轉交易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胡日昇、周光熹及楊宥宏於本案犯行時,既已知悉陳生琥所指定之帳戶並非以其等或陳生琥之名義所設立,更係大陸地區人民金融帳戶之事實,則其對於詐欺款項將透過輾轉交易方式,隱匿、變換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自應有所認識,是其等此部分所為,尚非僅在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並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周光熹辯稱此部分不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㈡論罪罪名: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胡日昇 、周光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胡日昇、楊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胡日昇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印章,蓋印在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胡日昇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楊宥宏上開所為僅構成未遂部分,如前㈠2所述,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胡日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胡日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胡日昇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印章,蓋印在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胡日昇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7579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亦此敘明。㈢共同正犯: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胡日昇、周光熹及楊宥宏為本案詐欺行為時,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僅為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其等分別與告訴人碰面接洽、面交或收取現金之行為,均係接受陳生琥之指示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騙,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胡日昇、周光熹與陳生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胡日昇、楊宥宏與陳生琥及段盛治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至㈣犯行,胡日昇與陳生琥、段盛治或「阿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胡日昇、周光熹係以一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2.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⑴胡日昇兩度向李宛柔、三度向劉柏惟詐得人民幣之行為,客
觀上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取得詐欺李宛柔、劉柏惟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⑵胡日昇、楊宥宏係以一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胡日昇係以一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得罪處斷。
4.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胡日昇係以一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得罪處斷。
5.胡日昇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依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周光熹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周光熹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周光熹所犯上揭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㈥胡日昇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評價: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胡日昇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2.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①胡日昇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胡日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並與葉尚恭、李宛柔及劉柏惟道歉、和解,且其在本案之分工均係負責出面交付玩具鈔,既未直接與告訴人聯繫,又係聽命於陳生琥指示所為,可認涉案情節輕微,且其犯罪所得僅數萬元,年紀亦僅28歲,本案有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②查,本案犯行之發生,主謀固係策畫整體犯罪、聯繫告訴人
及安排金流交易之陳生琥,然細究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詐欺犯行,胡日昇除係負責實際購買、綑綁真鈔參雜玩具鈔,準備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等犯罪工具之人外,亦親自持上開玩具鈔至交易現場,營造有至銀行提款之詐術氛圍,並與告訴人見面,取得告訴人信任而實際交易之人(實欄一㈠係由周光熹與葉尚恭洽談,胡日昇僅與陳宥鈞洽談,然事實欄一㈡至㈢均係胡日昇單獨與李宛柔、劉柏惟完成交易,事實欄一㈣亦更係胡日昇於「阿田」離席後,直接持用王柏堯好意出借之手機,發送虛偽訊息給陳煜學以完成之詐欺行為),可見其對於犯罪之發生,實具不可或缺之地位,換言之,倘非有其實際出面、承擔風險,本案犯罪均不可能如此順利進行,自無所謂涉案情節輕微可言。參以綑綁真鈔參雜玩具鈔之準備工作既係胡日昇所為,胡日昇對於各次詐欺金額高達624萬元、220萬5000元、63萬5000元、1312萬元一事,自當甚為明瞭,卻仍執意、反覆以相同詐術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無論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均仍無礙其為本案犯行時之重大惡性。遑論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胡日昇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本有以正途謀生之能力,卻僅因貪圖金錢,而以嚴重詐欺之方式親自騙取他人財產,對於告訴人之利益、人際信賴及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且其雖與葉尚恭、李宛柔及劉柏惟達成和解,然囿於財力僅係各賠償其等5萬元(見訴卷㈠第391、423頁),實遠不足填補告訴人之實際損失。是以,胡日昇上開犯行與本案各罪之最低刑度1年相較,客觀上更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更無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或憫恕之事由,自應使胡日昇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始屬適當,辯護人徒以犯後態度、和解、犯罪所得為由,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足採。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日昇、周光熹、楊宥宏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詐欺對社會危害甚鉅,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陳生琥之詐欺犯行,並藉由輾轉交易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為實非可取,並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①就胡日昇部分,審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表達
悔意,就洗錢部分並有前述㈥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及與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其等各5萬元(見訴卷㈠第391、423頁),葉尚恭並表示願就其部分對胡日昇從輕量刑等情,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胡日昇在各次詐欺行為中,除擔任準備相關玩具鈔或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等犯罪工具之人外,更為親自持上開玩具鈔至交易現場,營造有至銀行提款之詐術氛圍,並與告訴人見面,取得信任而實際交易之人,而案發時係擔任陳生琥之司機,經陳生琥指使而為本案犯行,各罪之參與程度、過往素行、受害之人數、各次受害金額、各次犯罪手段(詐術之方式)、犯罪動機、以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因王柏堯受害金額較高,未能與王柏堯達成和解(見訴卷㈣第134頁),暨胡日昇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站、保齡球館、早餐店、酒店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尚有兄姊、父母之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見訴卷㈣第131至1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胡日昇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案部分罪刑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②就周光熹部分,審酌其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案發
後自陳生琥處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變價後之130萬元,然從未賠償或與葉尚恭達成和解,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再參周光熹就事實欄一㈠犯行,係實際以「黃曙東」之虛假身分與葉尚恭接洽、實行詐欺之人,對於此部分犯行自有至關重要之地位,及其過往素行非佳、葉尚恭受害之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周光熹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開設檳榔攤、餐廳、娃娃機店,並擔任過10年之警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訴卷㈣第131至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③就楊宥宏部分,審酌其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或與李宛柔達成和解,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再參楊宥宏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係共同正犯,然其實際分擔之行為,係在李宛柔之仲介游建煒、倪浚皓前,與胡日昇共同營造至銀行提款、其等有長期匯兌經驗之假象,以取得游建煒、倪浚皓之信賴,然於尚未實際出示玩具鈔及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前,即已脫離原定犯罪計畫而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復未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顯然較低,及其過往素行尚可、李宛柔受害之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楊宥宏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開設食品商行、皮鞋店,未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訴卷㈣第131至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胡日昇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8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而為,相隔期間非長,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胡日昇部分:胡日昇因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而取得之報酬依序為2萬、2萬、1萬元,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則尚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2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胡日昇已因與葉尚恭、李宛柔及劉柏惟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其等各5萬元(見訴卷㈠第391、423頁),均逾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周光熹部分:事實欄一㈠犯行後,陳生琥已將取得之泰達幣20萬顆變現,並將變現後之100至200萬元之款項交付周光熹一事,業據陳生琥證述明確(見訴卷㈡第269頁),而周光熹亦自承其收受之金額為130萬元(見訴卷㈣第124頁),數額部分依有利周光熹之認定即130萬元後,該部分款項無論名義為何(周光熹辯稱係陳生琥償還之借款),既係由違法取得之泰達幣20萬顆變現而來,仍屬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之沒收原則,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楊宥宏部分:楊宥宏固有參與事實欄一㈡犯行,惟其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部分亦與陳生琥之證述相符(見前二、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楊宥宏確有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尚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108偵28276卷㈠第23頁,訴卷㈠第255頁),為胡日昇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卷㈢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查,事實欄一㈡、㈢中扣案之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各1枚(見偵7250卷㈡第127頁,偵28276卷㈠第211頁),以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其餘物品,雖為胡日昇、周光熹及楊宥宏所持有,然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一、胡日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二、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一、胡日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二、楊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3事實欄一㈢胡日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4事實欄一㈣胡日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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