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質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且於109年9月3日23時10分許前之夜間攜帶外出」,證據部分刪除「職務報告」、補充「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建忠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而經警查獲,查獲時間為109年9月3日23時10分許,係屬夜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以被告所為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惟該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通知被告上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4月後某日至10
9年9月3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兼以夜間攜帶鐵質手指虎,係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長期持有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刀械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持有本案刀械之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刀械之期間;並考量被告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質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1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3522300號函暨鑑驗登記表可參,堪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塑鋼手指虎1只非屬管制刀械,亦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憑,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13號被告吳建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手指虎可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仍基於縱使非法持有列管刀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
9年4月後某日,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向暱稱「 王利平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手指虎1只(材質為鐵質)而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3日下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仁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通緝人口,經員警逮捕後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吳建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及手指虎2只(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中一只材質為塑鋼之手指虎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詳下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苓雅分局109年1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3522300號函暨鑑驗登記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罪嫌。其自109年4月後某日起至109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手指虎1只(材質為鐵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查獲時扣得之手指虎1只(材質為塑鋼)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罪嫌。然查,上開刀械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手指虎非屬列管刀械,有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0-000)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份所涉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陳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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