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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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置於菸草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除上開第24條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之外,其餘各條文前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依毒品條例第35-1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茲將本案有關者敘述如下:
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
㈡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修正前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㈢故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
㈣從而,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得視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係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黃朝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91年2月1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2年6月11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羈押折抵12日),於92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故本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距本案被訴於108年2月18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3年。
㈡又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944號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附期程連續1年之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驗尿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事由,遭檢察官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2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而被告之戒癮治療雖有完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緩護療字第185號卷第103、109頁),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認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完成檢察官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準此,本件仍不得視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得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依新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定,本案自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未及審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自應由本院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